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尹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保明,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贵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负责人:胡文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国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会,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步胜,男,汉族。原审被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飞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义忠,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会、刘步胜,原审被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0日1时5分,杨毅驾驶鄂FJ***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J**8挂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097KM(佛冈段)时,碰撞前方由刘步胜驾驶的赣K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9**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J**8挂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杨毅、乘车人杨宣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4B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毅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汽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是导致事故的一个过错;刘步胜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装载长度超出车厢,是导致事故的另一个过错。故杨毅、刘步胜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宣龙无责任。张明会为此次事故支付救援拖车费4715元。2014年7月11日,鄂FJ***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J**8挂号重型厢式货车)经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43000元。张明会是鄂FJ***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J**8挂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支配人,杨毅是该车的驾驶员。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赣K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9**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刘步胜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赣K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赣K9**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2012年1月,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步胜(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相关条款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甲方购买汽车。七、在乙方未还清全部欠款本息前,由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还清后车辆所有权自动转归乙方。2014年3月10日,张明会与刘步胜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庭审时,各方对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第2014B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鄂FJ***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J**8挂号重型厢式货车)被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定损为1430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4B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毅、刘步胜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宣龙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张明会作为鄂FJ***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J**8挂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各原审被告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明会具体的损失如下:一、车损143000元:上述费用是张明会因该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且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拖车费4715元:该费用是张明会因该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应纳入其损失范围。以上一、二项共为147715元。对张明会的上述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首先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45715元,按照责任分担,侵权方需赔偿72857.5元(145715元50%),由于上述赔偿项目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应在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66234.1元(72857.5元10/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赔偿6623.4元(72857.5元1/1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主张涉案的赣K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9**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故其有权依约增加免赔率10%,但其未举证证明赣K5***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9**1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该侵害了投保人的可期待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无需对张明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6234.1元,合共赔偿68234.1元给张明会;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623.4元给张明会;三、驳回张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500元,刘步胜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负担36元。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上诉人有权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增加10%的免赔率,现被保险车辆装载长度超出车厢,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增加10%的免赔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刘步胜违反安全装载是导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二、涉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明会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步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二审中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注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加盖公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亦加盖公章。又查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一)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三条约定:经过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增加10%的免赔率应否支持;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增加10%的免赔率应否支持。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增加10%的免赔率应否支持的问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一)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三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增加免赔率10%,且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刘步胜向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后,刘步胜承继新余市鸿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刘步胜产生效力。现被上诉人刘步胜驾驶的机动车装载长度超出车厢,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前述免责条款,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增加免赔率10%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审查,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6234.1元,免赔10%后尚应承担赔偿金额为59610.69元。另外,张明会在本案中并未起诉要求刘步胜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免赔部分金额不作处理。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增加10%的免赔率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该上诉主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6623.4元,免赔10%后尚应承担赔偿金额为5961.06元。另外,张明会在本案中并未起诉要求刘步胜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免赔部分金额不作处理。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怠于履行赔付义务引发本案,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属于败诉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部分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610.69元,合共赔偿61610.69元给张明会;三、变更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61.06元给张明会;一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688元,张明会负担8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负担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明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延光审判员:罗文雄代理审判员:郑家驹
书记员:何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