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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中心支公司与何炳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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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人民一路**广信花园尚雅苑首层**。负责人:黄祖尧,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历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玉星,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炳均,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清远市阳山县青莲镇南塘村委会何屋村**。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勇,男,汉族,1979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南风乡永福村****。委托代理人:朱志辉,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炳均及原审被告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9日16时许,李勇驾驶粤RVL5**号小型轿车沿清四公路由太平镇往清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新区太平镇蒲兴路口路段时,与行车方向从左往右横过马路由何炳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炳均受伤、邓周吉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8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勇驾驶小型轿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减速慢行和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一方面的过错;何炳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且驾车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和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邓周吉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李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炳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邓周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炳均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骨折、挫裂伤等,给予住院治疗。何炳均从2014年6月29日入院,至2014年7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6天。出院时医嘱意见及建议:1、定期复查1次/月;2、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3、加强营养;4、内固定拆除费用约10000元;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何炳均因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共计30125.61元。华安清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何炳均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李勇亦向何炳均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2014年7月1日,李勇委托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粤RVL5**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受损价值评估。经评估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10551元。李勇为此花费了评估费675元。2014年7月24日,李勇因交通事故支付了粤RVL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拖车费700元,停车费500元。2014年8月20日,李勇支付了粤RVL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拖车费300元。2014年8月12日,李勇将其所有的粤RVL5**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到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合民汽车空调维修店进行维修。2014年8月20日,李勇将粤RVL5**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到清新县永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两次维修李勇共开具了三张发票,总金额为11323元。2014年8月13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发票,发票项目为死因鉴定费,金额为2500元,付款方为邓周吉。2014年9月30日,何炳均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0月21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何炳均右下肢构成九级伤残。何炳均因此花去鉴定费为1840元。另查明,一、何炳均属农业居民户口,2010年1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德兴五金加工厂(原为清新县太平镇德兴五金加工厂)工作,担任拉线工,月平均工资为2243元/月。何炳均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伙娣护理,陈伙娣在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万邦(清新)鞋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陈伙娣月工资2460元。二、何炳均的父亲为何金盛(已故),其母亲马六妹,农业家庭户口,于1943年9月27日出生。何炳均的父母共生育了何炳均、何水莲、何天福三孩。三、李勇是粤RVL5**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华安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四、2014年7月25日,因此次交通事故,邓观金、邓莲娣、邓三娣、邓水妹以李勇、何炳均、华安清远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0月20日,该院作出(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邓观金、邓莲娣、邓三娣、邓水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110000元。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邓观金、邓莲娣、邓三娣、邓水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共15662.99元。3、被告何炳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原告邓观金、邓莲娣、邓三娣、邓水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共43862.99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炳均和李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对造成何炳均的损失,因李勇驾驶的粤RVL5**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华安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华安清远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李勇承担赔偿责任。对造成李勇的损失,因何炳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保险,应由何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何炳均的诉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该院确认何炳均的损失为:1、医疗费30125.61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发票、住院明细清单等为凭证。该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0元。依照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由于该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何炳均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住院,共计住院26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100元/天×26天=2600元)。4、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嘱注明何炳均需要加强营养,考虑到何炳均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的营养费,对超出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何炳均在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虽然没有提供票据证明有交通费支出,但结合本事故发生地及就医地点、住所等,事故中确实需要交通费支出,该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何炳均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根据当事人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何炳均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其在清新区太平镇德兴五金加工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何炳均定残时46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7、护理费2132元。根据医院医嘱,何炳均住院期间应按陪护一人计算。陪护人员收入方面,何炳均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伙娣护理,并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为月工资2460元,何炳均主张护理费按2460元/月计算,应予支持。结合住院26天,护理费应为2460÷30×26=2132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4463.36元。被抚养人马六妹在何炳均定残时是71岁,被抚养年限为9年,抚养人为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为24105.6元/年,马六妹的生活费为14463.36元(24105.6元/年×20%×9年÷3=14463.36元)。9、误工费8523.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何炳均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用人单位开具的证明等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2243元,故误工费应按2243元/月计算。对于误工时间,何炳均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114天,故误工费为8523.4元(2243元/月÷30天×114天=8523.4元),对何炳均起诉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何炳均因事故受伤致残,给其本人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损害程度,并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何炳均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要求过高,可酌情支持10000元,请求超出部份,该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1840元。何炳均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根据发票,该院确认鉴定费为184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司法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项下,不应由华安清远公司赔偿。故上述司法鉴定费1840元由李勇按照事故责任赔偿。

根据李勇的反诉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院确认李勇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10551元。李勇提交了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经评估车辆损失总价为10551元,虽然李勇因粤RVL5**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开具了总额为11323元的维修发票,但其没有提供具体的维修项目清单,故车辆维修费用应以评估报告为准,该院认定车辆维修费为10551元,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定损评估费675元。事故后粤RVL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定损,李勇支出评估费675元,并提供了发票佐证,该院予以确认。3、拖车费1000元及停车费500元。由于受损车辆需要进行施救及停车,李勇此请求合理,且有拖车单位和停车单位出具的发票佐证,该院予以确认。4、死因鉴定费0元。虽然李勇提交了发票证实支出死因鉴定费2500元,但该费用应是(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79号案件中的损失范围,现李勇在本案中请求何炳均赔偿死因鉴定费,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何炳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12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护理费2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63.36元、误工费85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40元,合计201579.17元。何炳均请求判令有关损失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部分的由华安清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由于该院作出(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清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662.99元,华安清远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何炳均医疗费10000元,因该10000元华安清远公司已支付给何炳均,华安清远公司无需再支付。对何炳均剩余部分的费用179739.17元(不计算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即201579.17元-10000-10000-1840=179739.17),由何炳均及李勇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因何炳均与李勇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李勇承担50%即为89869.59元。李勇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同时购买了不计免陪,所以应由华安清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何炳均89869.59元。由于李勇已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扣减后华安清远公司实际应赔付89869.59元-5000元=84869.59元。至于李勇支付的5000元,应由华安清远公司迳付给李勇。李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0551元、定损评估费675元、拖车费1000元及停车费500元,合计12726元。李勇请求何炳均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由于何炳均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何炳均的赔偿责任如下:1、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勇车辆维修费2000元;2、对李勇上述车辆维修费、定损评估费、拖车费及停车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10726元(12726-2000=10726元),由何炳均及李勇按照事故责任由何炳均赔偿50%即10726元X50%=5363元。关于何炳均诉请的司法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司法鉴定费不属商业险的赔偿项下,应由何炳均和李勇应各承担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商业险的赔偿项下,不应由华安清远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李勇应承担50%的赔偿,即为10000元(50%=5000元。由于何炳均需要向李勇赔偿上述损失合计2000元+5363元=7363元,扣减了李勇需承担的920元司法鉴定费和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何炳均实际应赔偿款项为7363元-920元-5000元=1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炳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4869.59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三、原告(反诉被告)何炳均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勇车辆维修费、定损评估费、拖车费及停车费共1443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何炳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勇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194元,由原告何炳均负担204元,被告李勇负担7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20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李勇负担5元,反诉被告何炳均负担2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只提供的劳动合同日期为2010年1月1日,工厂注册登记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且工厂地址在农村,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被上诉人何炳均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查询时,本院将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调查德兴五金厂职员曾卫洪、彭素珍的询问笔录进行了补充质证,上诉人对笔录中反映何炳均在上述工厂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工作的时间不够一年,且工厂是在农村里,并非城镇。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受害人的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本案受害人何炳均为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提交了有关工厂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作为证据,上诉人对受害人何炳均事故发生时在清新区太平镇德兴五金加工厂工作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受害人何炳均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务工收入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工作时间是否满一年、工厂地址是否在农村,均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故受害人何炳均符合农村户籍按城镇居民标准收入计算赔偿费用的相关规定,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对原判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费用,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应视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延光审判员:罗文雄代理审判员:郑家驹

书记员:林健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