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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与谢晋焯、邓星南、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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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负责人:张扬福,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思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晋焯,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星南,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广法,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坚荣,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钢,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晋焯、邓星南、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日11时45分,被告邓南星驾驶粤W029**大客车执行罗定至清远客运任务,行至炭步中队路段时,遇到紧急情况采取了紧急制动,造成粤W029**大客车本车车上乘客谢晋焯受伤送院的事故。当日车辆驶回清远新城汽车客运站后,原告谢晋焯与被告邓星南在车站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关于乘客谢晋焯乘坐粤W029**大客车受伤的事实》,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并承诺粤W029**大客车方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5日,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汽车客运站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3年7月3日车牌为粤W029**大客车在13时左右进入我清远新城汽车客运站,发现车上乘客谢晋焯受伤,后车方与受伤乘客在我站安全科达成协议,双方当场签订《关于乘客谢晋焯乘坐粤W029**大客车受伤的事实》的协议,并由我站安全员郑章铿现场见证。该事故由粤W029**大客车从罗定驶往清远途中发生,与我站无关”。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晋焯被送往清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L2,3右侧横突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4、右膝创伤性膝关节积液;5、肋骨骨折。住院期间从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3月24日共264天,产生医疗费67941元(该费用为被告方垫付)。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罗定分公司借支了生活费7500元。出院诊断证明证实住院期间陪人1名,出院建议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2014年6月13日,原告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并右膝关节积液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L2,3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轻度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张2013年7月4日由清远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买伤科接骨片、中华跌打丸、玉龙油等药品金额为255元的发票及2014年4月4日由清远市中医院出具的复印费收款收据金额为23元,拟证明其医疗费药费278元。对于上述外购用药,原告未能提供医院相关外购药品证明。为证明居住于城镇,原告提供了一份2013年12月18日由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西门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西门塘社区居民谢晋焯现住清城区西门岗16座***,与房产证地址清城区西门岗8号***属同一地址,从2002年6月起至现在居住在本址。”提供了位于清远市清城西门岗8号***号的房屋产权证,权属人为刘少珍(原告妻子)。原告主张其从事养殖业,提供了法定代表人为刘少珍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其父亲谢洪东(1941年4月15日出生)和母亲黄银焕(1949年9月18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粤W029**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罗定分公司。被告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罗定分公司是被告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侵权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交通事故是由被告邓星南驾驶粤W029**大客车操作失当引起的,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车站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邓星南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主张邓星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诉讼中,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罗定分公司亦未就此提出抗辩,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罗定分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罗定分公司是被告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故在被告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罗定分公司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时,被告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罗定分公司要求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的主张,由于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故对其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1、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外购药品发票,拟证明其购药支出255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医院有建议其外购药品的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购买该药品的必要性不予确认,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复印费23元,虽然有清远中医院出具的收据,但该费用并非原告的直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该费用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100元/天计算住院的天数264天为26400元。3、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有固定住所,结合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长期生活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为两个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程序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为71717.14元(32598.70元/年×20年×11%)。原告定残时,其父亲谢洪东73岁2个月,需扶养年限为6年10个月,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530.80元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其母亲黄银焕64岁9个月,需扶养年限为15年3个月,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23.20元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按规定被扶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9671.14元。4、对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误工收入减少的相关依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院出具的陪人证明,护理费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3578.24元(32598.70元/年÷365天×264天)。5、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事故造成误工减少的实际情况,故误工费可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天数和医院建议休息天数为28936.93元(32598.70元/年÷365天×324天)。6、对于营养费,根据医院建议结合原告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7、对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损害程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79671.14元、护理费23578.24元、误工费28936.93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共166886.31元。该款由被告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负责赔偿,扣减原告借支的7500元,被告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159386.31元。被告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晋焯赔偿159386.31元;二、被告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被告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负赔偿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晋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6元,由原告谢晋焯负担106元,被告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上述判决宣判后,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对谢晋焯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进行重新计算。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谢晋焯L2、L3右侧横突骨折,一般情况下对前屈、后伸等影响很小,只对左右侧屈影响较大,其功能测定没有病理基础;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没有具体功能测定数据,上诉人不认可其伤残等级。二、谢晋焯为农村户口,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谢晋焯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册等证据,其误工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谢晋焯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是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的,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星南、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在案鉴定结论可否采信;二、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标准计算确定;三、误工费应按何标准计算确定。关于在案鉴定结论可否采信的问题。本案中的鉴定结论,即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谢晋焯的伤情进行鉴定而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作出。虽然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明显不足等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所以,对本案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不予准许。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标准计算确定的问题。被侵权人谢晋焯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房产证能够证明其夫妻在事故发生的多年之前已经在城镇购买了房屋,在城镇有固定住所,符合农村户籍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条件。另外,谢晋焯在本案中亦提供了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与房产证相互印证其长期生活于城镇,而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并无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应采纳谢晋焯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谢晋焯在事故发生前长期生活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至于谢晋焯在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选择按更低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误工费应按何标准计算确定的问题。由于被侵权人谢晋焯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条件,且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212元,由上诉人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罗定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延光审判员:罗文雄代理审判员:郑家驹

书记员:林健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