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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邹桂林、伍碧玉与清流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5)清执字第7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地区
清流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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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邹桂林,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碧玉,女,系申请执行人邹桂林妻子。申请执行人伍碧玉,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清流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檀东国,该公司总经理。

邹桂林、伍碧玉与清流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邹桂林、伍碧玉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4,96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清流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还有其他执行案件,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清流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清流县龙津镇永顺花园13幢1602室房产,并依法委托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该房产值为人民币527,6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至12月12日以评估价527,600元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造成流拍。被执行人清流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清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水根审判员:刘煜审判员:罗建平

书记员:叶庆民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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