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化钦,男,汉族,1988年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清流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组织机构代码67651841-6。法定代表人:檀东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杰,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洪强,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化钦与被告清流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化钦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化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化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1.50元,由原告吴化钦负担。
审判员:余忠发
书记员:魏宇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