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志文,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彭佩琴,女,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婷婷,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址地:清远市新城**区汇贤花园**首层**铺。法定代表人:黄海兵。委托代理人:梁永联,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庆斌,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志文、彭佩琴诉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绮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文、彭佩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福清,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志文、彭佩琴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时尚国际认购书》,原告以605899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时尚国际1座704单位住宅,并支付定金20000元。后双方约定2013年5月5日交首款并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于5月5日共交首付款154894元给被告,被告说合同不在,到时通知过来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至今才知道时尚国际楼盘发生问题,被告已找不到了。原告于是到房管局查询所购买的房屋,显示该房屋已被抵押和被法院查封。被告在和原告签订《认购书》时并未告知原告该房屋已抵押和查封,而且被告所开发的该楼盘已被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恳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5489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蒋志文、彭佩琴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3、时尚国际认购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但被告已无法履行;4、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4894元。
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50000元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时尚国际认购书》,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时尚国际1座704号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19.98平方米,套内面积94.75平方米,装修标准毛坯,成交价494894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签订认购书时支付定金20000元,2015年5月5日前付清首期房款134894元(已减除定金),余款34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认购方须在签订本认购书空白天内交纳相关款项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同时签署贷款合同及办理有关手续。认购方在上述期限内未能交付楼款或不履行此认购书任何条款时,出售方有权没收定金及其他款项,并将物业另行出售。如出售方同意认购方要求继续履行此认购书,认购方须支付出售方逾期交纳房款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逾期交纳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在签订上述认购书当天,原告蒋志文、彭佩琴向被告交纳购房订金20000元给被告。2013年5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首期购房款134894元,被告均出具收据给原告,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称因房屋处于工程抵押状态未办理解除抵押手续,故双方一直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时尚国际大厦系由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原告购买的时尚国际大厦1梯704号房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所认购的时尚国际大厦1梯704号房屋现处于抵押及被法院查封的状态。原告因被告无法交付房屋,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时尚国际认购书》明确约定了房屋的房号、面积、价格、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已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收受了首期购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该认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时尚国际认购书》时,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该认购书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了定金及首期购房款154894元,但被告因未及时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因欠债导致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原告无法取得房屋,导致原告购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认购书,返还购房款154894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27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无相关约定依约,利息计付标准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了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形:1、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3、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认购书时房屋已处于工程抵押状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抵押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在签订认购书并收取原告首期购房款后,未及时到银行解除工程抵押,导致双方无法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要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志文、彭佩琴与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就买卖时尚国际大厦1梯704号房屋签订的《时尚国际认购书》;二、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蒋志文、彭佩琴返还购房款1548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蒋志文、彭佩琴赔偿50000元;四、驳回原告蒋志文、彭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绮君
书记员:蓝颖甄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