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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凌德顺与清流县燕良大德电力有限公司、清流县李坊电站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清民初字第327号

案由与程序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 强制清算
裁判日期
2015-12-30
地区
清流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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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德顺,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张坊善,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流县燕良大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嵩口镇嵩口村,组织机构代码:75939351-6。法定代表人罗维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启祥,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清流县李坊电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流县里田乡李坊村,组织机构代码:77539055-0。法定代表人李崇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彪,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胜,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邓新凤,无业,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许燕萍,系邓新凤儿媳。第三人邓海威,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许燕萍,系邓海威妻子。

本院在审理原告凌德顺诉被告清流县燕良大德电力有限公司、被告清流县李坊电站有限公司、第三人邓新凤、邓海威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原告凌德顺于2015年12月30日以各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凌德顺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凌德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凌德顺负担。

审判长:罗来发审判员:陈群英代理审判员:贲丹丹

书记员:沈丹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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