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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执行人张梁、杨凯佳、邓其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5)清执字第322-1号

案由与程序
借款合同纠纷 · 强制清算
裁判日期
2015-12-20
地区
清流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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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组织机构代码85578329-0。法定代表人谢晓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绍明,该社业务部职员。被执行人张梁,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凯佳,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邓其荣,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梁、杨凯佳、邓其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9,93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梁与邓其荣所有的清政林证字(2012)第00478号、00479号共1502亩的林权,并已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但至今尚未作出评估结论暂时无法处置。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梁所有的闽G438**起亚牌小型汽车因无法找到车辆下落,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杨凯佳、邓其荣暂无车辆登记信息。三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水根审判员:罗建平审判员:陈晓伟

书记员:曾富斌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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