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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罪犯何发荣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永中法刑执字第16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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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没收财产文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何发荣,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4日作出(2003)邵中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发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2日作出(2003)湘刑一终字第50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6月1日交付执行。2006年11月1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1月2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2年3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3年12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何发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为81分,2012年度个体改造质量评估为A等,2013年一、二季度个体改造质量评估为较好、好档;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圣诞灯劳作,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39.9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及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何发荣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发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发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5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审判员:黄勇审判员:唐小红

书记员:张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