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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胡泽臣假释裁定书

(2014)沧刑执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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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没收财产文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胡泽臣,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黄骅市人,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

海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海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泽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6月20日由海兴县看守所送押沧州监狱交付执行改造。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提出,罪犯胡泽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服刑以来,共获表扬奖励6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河北省沧州监狱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胡泽臣假释的手续,材料齐全、属实,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呈报。

经审理查明,海兴县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泽臣租借车辆挂靠在港腾物流公司,根据该公司安排其为中铁公司运输焦炭。被告人承运焦炭后,对所承运的焦炭具有保管职责。被告人胡泽臣利用运输、保管焦炭的便利,指使他人盗窃所运输的焦炭,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胡泽臣在犯罪中负责组织指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犯罪团伙所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认定犯罪数额。被告人胡泽臣认罪,并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罪犯胡泽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自服刑以来,该犯于2012年2月15日、5月15日、9月15日,2013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共获表扬奖励6次。执行机关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服刑人员出监前改造质量评估表》载明:罪犯胡泽臣心理状况基本健康,其自评服刑良好,监区从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自我控制能力、重新违法犯罪预测等十个方面评估,成绩优良,认为属一般帮教对象。执行机关的评估意见为:该犯改造成绩良好。通过出监前改造质量综合评估,已较好的达到改造目标,建议地方加强帮教工作,防止其再次走上犯罪道路。庭审中,胡泽臣表示认识到了自己所犯罪行给家庭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假释后将利用在服刑期间学习掌握的缝纫技能自食其力,做一个守法公民。黄骅市司法局于2013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9日对罪犯胡泽臣进行了调查评估,主要内容为:罪犯胡泽臣家中有妻;胡泽臣为人忠厚老实,社会反映良好,其亲属均在家务农,能提供其假释后的生活来源;胡泽臣所在村委会同意将胡泽臣适用非监禁刑罚,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综合以上调查评估情况,黄骅市司法局社区矫正案件评审委员会认为:胡泽臣假释后不会给社会和社区造成危害或不良影响,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假释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管教干警李某、朱某某,罪犯证明人丁某某、张某某的证明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及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泽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应予假释。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十条、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泽臣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俊通审判员:苗萍萍审判员:于振东

书记员:王文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