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利,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文化程度高中,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09)雁江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已缴纳)。刑期起于2008年2月28日止于2025年2月27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10年5月21日送入锦江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7月13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45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23年11月27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3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61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利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陈浩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唐欣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