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宁德怀,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7日作出(2003)内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宁德怀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财产10万元,已追缴的赃款5.1万元予以没收,尚未退出的154.676万元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2006)川刑执字第2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自2006年2月10日至2024年2月9日止。2008年1月10日,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达刑执字第8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2009年12月31日,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达中刑执字第2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2012年2月7日,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达中刑执字第45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剥夺政治权利5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3年12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宁德怀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5分。另查明,罪犯宁德怀被处没收财产10万元及追缴未退出的赃款154.676万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宁德怀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宁德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七年四月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芳代理审判员:陈浩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明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