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周峰山,男,194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9日作出(2005)阜刑初字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峰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4万元。周峰山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2006)皖刑终字第00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7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0年4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皖刑再终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皖刑终字第0057号刑事裁定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峰山的犯贪污罪的定罪部分及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皖刑终字第0057号刑事裁定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峰山犯贪污罪的定罪部分及决定执行刑罚部分。三、被告人周峰山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财产14万元。2012年1月18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周峰山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峰山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峰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峰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法超审判员:赵耀代理审判员:仰芮
书记员:胡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