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丽东,男。被执行人卢元福,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5日作出的(2009)鸡冠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卢元福发出执行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xxx型搅拌机一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xxx型搅拌机一台。李晓杰所有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有住宅一户;二、申请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申请执行人不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申请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三、查封期限到2015年1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王军
书记员:邱大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