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袁寿生,男,柘荣县人,汉族,经商,住柘荣县。被执行人金雪平,女,柘荣县人,汉族,农民,住柘荣县。被执行人吴方杰,男,柘荣县人,农民,住柘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柘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柘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欠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座落于柘荣县某某花园一房屋的房屋产权属被执行人金某和案外人吴某共有【土地证号为:柘国用(2011)第XX**;房产证号为:柘房权证字第X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金某和案外人吴某共有的座落于柘荣县某某花园一套商品房。二、被执行人金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金某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金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金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祥荣审判员:谢旻代理审判员:章树清
书记员:王玉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