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林锦财,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萍萍,女,1988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洋洋,女,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梁振安,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春梅,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公证处(2013)琼州证字第214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3)琼州证字第7355号《执行证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林锦财与被执行人梁振安、黄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梁振安、黄春梅用于向申请执行人林锦财借款抵押并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执行人梁振安名下)位于海口市三门坡镇海榆路西侧建筑面积378.74㎡的二层楼房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梁振安名下的位于海口市三门坡镇海榆路西侧建筑面积378.74㎡的二层楼房及相应的189.44㎡土地使用权。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该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限届满,需要续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练审判员:邓俊江审判员:王云虹
书记员:周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