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磊,职工。被执行人张传威,农民。被执行人沙瑞金,职工。被执行人张家枫,又名张家峰,农民。被执行人杨诠民,个体工商户。
申请执行人李磊与被执行人张传威、沙瑞金、张家枫、杨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2013)邳议民初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张传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沙瑞金、张家峰、杨诠民对被告张传威承担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沙瑞金、张家峰、杨诠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传威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964元,由被告张传威、沙瑞金、张家峰、杨诠民共同负担3900元,原告李磊负担64元。
因被执行人张传威、沙瑞金、张家枫、杨诠民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传威、沙瑞金、张家枫、杨诠民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为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刘刚执行员戚翔执行员周新欢
书记员:纪瑞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