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希华,退休教师。被执行人王荣行,退休教师。
申请执行人王希华与被执行人王荣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邳议民调初字第0102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王荣行偿还原告王希华借款本息合计85000元,于2012年11月25日前付10000元、2013年4月25日前付10000元、2013年9月25日前付10000元、2014年2月25日前付10000元、2014年7月25日前付1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前付10000元、2015年5月25日前付10000元、2015年10月25日前付10000元,余款5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二、原告王希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74元,由原告王希华负担。因被执行人王荣行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希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邳议执字第021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刘刚执行员戚翔执行员魏星
书记员:纪瑞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