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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丁宗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邳铁执字第00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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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丁宗芳(曾用名丁芳),下岗职工。被执行人范皆祥,农民。

关于申请执行人丁宗芳(曾用名丁芳)与被执行人范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邳民一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书主文载明:“被告范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宗芳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皆祥负担。” 2013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丁宗芳(曾用名丁芳)以被执行人范皆祥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邳铁执字第001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刘永刚执行员程冬冬执行员董可伟

书记员:刘广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