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4

歔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4)徐执复字第0000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孔莉。委托代理人王忠志,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跃珠。委托代理人高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林,个体工商户。孔莉因王跃珠申请执行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孔莉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志,申请执行人王跃珠的委托代理人高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孔莉向本院复议称:1、本案不具有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情形,沛县法院直接裁定追加孔莉为被执行人,属于越权违法行为。2、本案中所涉债务是否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决定能否追加孔莉为被执行人的关键,这不是诉讼过程中发生的程序问题,而是实体问题,应由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通过实体审理解决。3、负责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再次参与本案执行程序,违反法定回避制度。综上,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追加孔莉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应扣留、查封孔莉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王跃珠答辩称:张林所欠王跃珠借款应属孔莉与张林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孔莉的复议申请,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林与孔莉于1987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未涉及债务承担。2011年5月24日,沛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沛民初字第07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张林欠原告王跃珠借款52万元及利息6万元,合计58万元。被告张林自愿于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5万元,2011年7月29日前偿还10万元,2011年8月29日前偿还5万元,2011年9月29日前偿还5万元,其余借款33万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二、如果被告张林不按期偿还任一期借款,原告王跃珠有权就被告张林未偿还的全部借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因张林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王跃珠向沛县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3月5日,沛县法院作出(2012)沛执督字第332号民事裁定:追加第三人孔莉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孔莉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按照(2011)沛民初字第077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王跃珠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4月26日,沛县法院作出(2012)沛督执字第332-1号民事裁定:一、扣留被执行人张林、孔莉及其家庭成员张琪应得的拆迁附属物补偿款122928元、搬家费16987元、营业损失56508元。二、查封被执行人张林、孔莉及其家庭成员张琪在沛县鼎立国际住宅小区应安置的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安置面积为1467.40平方米),查封期间不得进行转移、变卖。沛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追加孔莉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异议人孔莉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沛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复议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复议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张林所欠王跃珠的借款是否为张林与孔莉的夫妻共同债务,沛县法院是否应该裁定追加孔莉为被执行人。2、沛县法院执行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一、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就本案来说,孔莉和张林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有财产约定,且债权人王跃珠知情的例外情形。因此,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孔莉与张林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沛县法院裁定追加孔莉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在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中,苗顺是该案独任审判的主审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因工作调整,苗顺在执行程序中作为执行员之一参与本案执行工作,执行程序非审判程序,申请复议人孔莉主张苗顺参与本案执行工作违反法定回避制度,其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申请复议人孔莉复议称张林所欠王跃珠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沛县法院不应裁定追加孔莉为被执行人、沛县法院执行程序违法,其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孔莉的复议请求;二、维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晓非审判员:李国成代理审判员:王磊

书记员:孙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