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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杨思成与杜庆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复议民事裁定书

(2013)徐执复字第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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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谢勇申请执行人杨思成被执行人杜庆侠杨思成与杜庆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在审判及执行过程中,分别以(2013)云民诉前调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3)云执字第67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杜庆侠名下位于徐州市中山南路贵邦财富广场1号1单元1221室房产一套并冻结了谢勇的工资收入。谢勇提出异议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谢勇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对本案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谢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岩、申请执行人杨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杜庆侠均到庭参与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谢勇复议称,其与被执行人杜庆侠并无举债合意,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转手被被执行人投资于九金公司,投资收益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投资的情况是明知的,故被执行人杜庆侠与申请执行人杨思成的债务应认定为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原裁定认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所查封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所冻结的工资系个人工资,侵犯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查封、冻结,撤销(2013)云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杨思成答辩称,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2013年6月份离婚,其与被执行人的借贷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一起曾于2012年4、5月份到申请执行人家中商量还款,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被执行人从未告知借款用于投资,双方所约定的利息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要求,而非高利贷。要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被执行人杜庆侠答辩称,借款时申请复议人确实不知,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由其个人自行承担。根据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以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52万元债务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2013)云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复议听证中均未提供证据。

申请复议人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听证过程中认可申请执行人所述:2012年4月份,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及案外他人曾到申请执行人家中商量借款事宜,并承诺还款。2012年上半年,申请执行人曾到申请复议人及被执行人家中催要欠款,当时申请复议人及被执行人亦承诺还款。申请复议人在本院听证中对上述自认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对该否认表示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听证查明的其他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听证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杜庆侠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从杨思成及其亲属处借款共计52万元整。借款到期后,杜庆侠未能按期还款,杨思成代替杜庆侠将所借杨思成亲属的款项全部清偿。杨思成多次索要,杜庆侠于2012年4月19日向杨思成出具承诺书两份,承诺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和8月30日还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则另一方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涉案债权债务已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对于是否涉嫌高利贷本院不作重复审查。申请执行人杨思成与被执行人杜庆侠均认可双方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截至2012年4月19日被执行人杜庆侠向申请执行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均发生在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期间要求,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复议人虽声称不知借款事宜,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本人未实际分享借款所带来的投资收益,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申请复议人主张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离婚后,除非债权人认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分配协议,免除一方的偿还义务,否则,仍然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认可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分配方案从而免除其偿还义务,故其仍然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冻结申请复议人的工资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徐州市中山南路贵邦财富广场1号1单元1221室房产作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法院可以直接进行查封。该房产购买于2007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可以用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申请复议人认为法院查封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被执行人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借款时曾与出借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证明申请执行人同意其与申请复议人之间对债务的分配方案,故对被执行人主张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谢勇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复议谢勇的复议申请,维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执异字第8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飞审判员:李国成代理审判员:王磊

书记员:孙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