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边丽娟,女,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加西信国际文化交流中心操作员。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边智慧,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白燕军,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复议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王秀芹,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边丽娟因边智慧申请执行王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执异字第000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在执行边智慧申请执行王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利害关系人边丽娟提出执行异议,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而本案法院查封北京市顶秀金石家园(616地块)项目4号楼7层1单元701号房屋至今未作出裁定,未通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房屋系作为拆迁安置房屋是我们的必须居住房屋,法院虽可查封,但不能处置,而法院不允许我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使用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故我请求法院允许我装修、使用该房屋。
边智慧辩称,法院查封该房屋时,该房屋处于未交付使用状态,无法针对某一户张贴公告,法院已合法告知王秀芹,是王秀芹不配合法院执行,我认为法院执行程序合法。且拆迁安置分房时,王秀芹分到了3套房屋,法院查封的该房屋并不是其唯一住房。综上,故我不同意异议人的申请。经执行法院审查查明,边智慧与王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54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王秀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边智慧偿还借款126万元。边智慧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王秀芹履行义务。2012年10月12日,该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秀芹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2012年10月18日,该院向北京金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2012)丰执字第677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王秀芹名下所有的坐落于616地块4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另查,王秀芹作为乙方与甲方北京金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王秀芹认购了616地块4号楼1单元701号、7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612地块5号楼2单元504号房屋。该院在冻结616地块4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时,因该楼房是城乡一体化改造在房屋管理部门无产权登记,北京金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向房屋认购人交付使用该房屋。执行法院认为,该院作出的(2012)丰民初字第15457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因王秀芹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该院依据(2012)丰民初字第15457号民事判决书对王秀芹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程序,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冻结616地块4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时,因该房屋尚未交付使用故无需张贴公告。综上,边丽娟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边丽娟的异议。裁定送达后,边丽娟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边丽娟称:本人系王秀芹的女儿,与王秀芹和张蔚然、闻建辉共同居住于双庙村234号院9排1号。2012年1月该处房屋拆迁,上述四人均为被拆迁安置人,拆迁款175万余元,安置房屋三套,因王秀芹需现金用于还债,故王秀芹、张蔚然放弃购买安置房,因王秀芹是被拆迁人,故只能由王秀芹出面签订《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但实际房屋所有人是边丽娟和闻建辉,在村委会和开发商备案的《承诺书》中有明确记载。边智慧申请执行王秀芹还款126万元一案,法院查封了上述房屋中的一套即616地块4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本人认为,该套房屋系本人所有,且本人已支付相关款项,并进行了登记,已实际占有,正在装修过程中。而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是不允许本人使用房屋,该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该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屋,本人作为被安置人至少享有居住使用权,现法院的执行行为导致本人一家没有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故请求法院允许本人使用该处房屋。边智慧称:不同意边丽娟的复议申请,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经查,王秀芹所购三套拆迁安置用房,现有二套已交付王秀芹使用,其中包括执行法院查封的616地块4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其他事实,本院与执行法院所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当事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出租、转让或抵押。本案中,执行法院查封的房屋系王秀芹所有的三套拆迁安置用房中的一套,且该房屋在查封时并未交付王秀芹使用,故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边丽娟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边丽娟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越审判员:贾奕良代理审判员:高明
书记员:龙泽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