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潍坊明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衍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荣国,性别:××,××年××月××日生,××族,该单位职工。申请执行人:韩文学,性别:××,××年××月××日生,××族,个体业主。被执行人:刘丽敏,性别:××,××年××月××日生,××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朱里街道朱里二村村民。现在山东省济南性别:××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刘新辉,性别:××,××年××月××日生,××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太保庄镇刘家沟村村民。系刘丽敏丈夫。申请复议人山东潍坊明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明翰公司)不服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虽然与异议人签订了商品房诚意书、房号确认单并交纳首付款,但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并未以合同形式进行约束。异议人称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已成立并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人明翰公司称,执行法院认定被执行人与申请复议人继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可能性小,未将商品房诚意书、房号确认单等认定为购房合同,均属错误,申请复议人不是适格的协助执行当事人,其与被执行人的房屋买卖合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执行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2013)潍城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韩文学与被执行人刘丽敏、刘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潍城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丽敏、刘新辉偿还原告韩文学借款2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刘丽敏、刘新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韩文学向潍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8月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潍城执字第305-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刘丽敏、刘新辉名下财产或银行存款。同日向申请复议人发出(2013)潍城执字第30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刘丽敏、刘新辉向该公司预交的购房款14.8659元。对此,申请复议人以其不是适格的协助执行当事人,执行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潍城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3)潍城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另查明,刘新辉于2011年7月1日与申请复议人明翰公司签订《骏龙花园诚意书》,意向定购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潍坊市宝通街北海路南200米骏龙花园11号楼A座A单元8层、面积108平方米,同时交诚意金5万元。2011年7月3日,双方签订《骏龙花园定房协议书》及房号确认单,确认刘新辉定购骏龙花园11号楼2单元1105号房、面积108.2平方米,总房款468659元。按定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刘新辉于2011年7月4日交认购金99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与申请复议人签订的《骏龙花园定房协议书》及房号确认单,其内容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该定房协议书及房号确认单,并未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刘新辉交纳的预付款项还未以法定格式合同方式予以确认,该款项还属刘新辉所有。在被执行人刘丽敏被判处刑罚服刑、被执行人刘新辉藏匿下落不明时,执行法院依法提取刘新辉在申请复议人处的款项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关于(2013)潍城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未将商品房诚意书、房号确认单等认定为购房合同错误,申请复议人不是适格的协助执行当事人,执行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等复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明翰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赵建审判员:韩重华代理审判员:杜晓敏
书记员:沈思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