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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曹志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潍执异字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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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案外人):曹志明。申请执行人:李勇。被执行人:李建华,潍坊中普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潍坊中普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吴永强,董事长。被执行人:李凤娟,潍坊中普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潍坊中普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潍坊中普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民营工业园丰收二路**。法定代表人:李凤娟,董事长。被执行人:潍坊中普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州市民营工业园丰收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凤娟,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李勇与李建华、李凤娟、潍坊中普医药有限公司、潍坊中普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曹志明对本院作出的(2012)潍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志明称,2012年2月6日,李建华经其舅舅王元宝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使用期为6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曹志明多次催要,李建华均无力清偿。最后达成协议,李建华用原潍坊九洲食品有限公司内的变压器及全套设备和变压器至高压线电线以及院落内的所有树木,用于抵顶欠款。故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机器设备及树木的查封。

本院查明,李勇与李建华、李凤娟、潍坊中普医药有限公司、潍坊中普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潍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李建华、潍坊中普医药有限公司的有关财产一宗及地上附着物。同日,本院根据该民事裁定书分别向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和青州市房管局发出(2012)潍民初字第2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请求青州市国土资源局和青州市房管局协助查封李建华坐落于青州市谭坊镇土地证号为青国用(2011)第2005号项下的全部土地使用权以及潍坊中普医药有限公司开发的泰和世家12号楼和东方佳苑7-1-201、7-1-301、8-1-301、8-1-501、8-3-502、8-5-2**室住宅。查封李建华坐落于青州市谭坊镇房产证号为青房权谭坊字第**项下的全部房产。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查封期限均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其后,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潍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李建华于2013年3月5日前偿还李勇本金1800万元,并自2013年3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向李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二、李建华于2013年9月19日前偿还李勇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576万元,本金800万元自2013年3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利息576万元不再计算复利。若在上述约定期限内还款,现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李凤娟、潍坊中普医药有限公司、潍坊中普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根据曹志明提供的证据,李建华曾于2012年8月5日出具《委托书》,内容是:“原九洲食品有限公司(青国用地2011第2005号土地)变压器及院内所有树木等物品,委托王元宝全权处理。”王元宝与曹志明于2012年8月6日签订《协议书》,内容是:“2012年2月6日李建华经王元宝借曹志明现金30万元整,使用期限为半年。因李建华资金周转困难,无现金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特用李建华购买原九洲食品有限公司(青国用地2011第2005号土地)160KVA变压器全套设备及变压器到高压线电缆共计20万元整和原九洲食品有限公司院内所有树木共计10万元整,合计30万元整,全归曹志明所有,用于抵所欠现金。”在本院调查笔录中,曹志明自述为了保证其债务获得清偿,其与王元宝签订协议书,并由李建华给王元宝出具委托书。如果李建华不能清偿借款,就按照协议书以变压器和树木抵顶债务。如李建华能够清偿借款,则变压器和树木就还给李建华。因此,权当以变压器和树木作为抵押。对此,王元宝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李建华出具的《委托书》以及王元宝与曹志明签订的《协议书》,王元宝受李建华的委托处置坐落于青国用地2011第2005号土地上的变压器设备和院内树木,并将上述财产抵顶对曹志明的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曹志明自认上述财产并未交付,因此,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应归被执行人所有,本院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曹志明称如果李建华不能清偿借款,就按照协议书以变压器和树木抵顶债务。如李建华能够清偿借款,则变压器和树木就还给李建华,权当以变压器和树木作为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进行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根据对曹志明的调查笔录,曹志明与李建华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发生借款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系王元宝。但曹志明与王元宝间并未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故曹志明对上述变压器设备及院内树木并不享有抵押权。即使王元宝与曹志明签订《协议书》时,具有将上述财产进行抵押的本意,可权宜该《协议书》视为抵押合同,但由于该《协议书》并未进行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亦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综上,曹志明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曹志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孙鹏审判员:王少燕代理审判员:叶伶俐

书记员:曹明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