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罗丙林,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戚景雄,男,汉族,1979年3月3日出生。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乌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乌溪村。法定代表人唐利斌,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敏,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定代表人王宗怀,董事长。申请复议人罗丙林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2010)开执监字第1434恢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罗丙林称,戚景雄在乌溪村委会有工程款是事实,在执行法院执行期间乌溪村委会还支付了工作款给被执行人戚景雄。乌溪村委会提出双方未结算、债权不确定从而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提取、扣划乌溪村委会360000元工程款是正确的。请求上级法院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0)开执字第1434恢1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认为,在乌溪村委会和戚景雄之间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戚景雄在乌溪村委会的收入或债权不确定,本院(此处指执行法院)不宜提取或划拨。乌溪村委会的异议理由成立。但工程已竣工达六年,双方仍未结算,不利于民事关系的稳定,乌溪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应尽快结算,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于2011年6月8日制作的(2010)开执字第14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2年7月30日制作的(2010)开执字第1434恢1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查明,原告罗丙林与被告戚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执行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开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被告戚景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丙林借款本金3285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09年11月29日至全部借款还清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书生效后,因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债权人罗丙林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开执字第1434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戚景雄存款人民币3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1年6月8日,执行法院向乌溪村委会发出(2010)开执字第14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将戚景雄在你村委会(指乌溪村委会)的道路工程款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扣划至执行法院。2011年6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开执字第1434-1号执行裁定:终结(2010)开执字第143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此处指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2年7月26日,经申请执行人罗丙林申请,执行法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2011年7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开执字第1434恢1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戚景雄在乌溪村委会收入360000元。2012年7月31日,乌溪村委会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返还其360000元财产。2012年9月2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开执监字第1434恢1号执行裁定:撤销执行法院于2011年6月8日制作的(2010)开执字第14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2年7月30日制作的(2010)开执字第1434恢1号执行裁定书。罗丙林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2012年1月,被执行人戚景雄在乌溪村委会领款10000元。
本院认为,在乌溪村委会和戚景雄之间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戚景雄在乌溪村委会的收入或债权是不确定的,执行法院在此情形下提取或划拨不妥。但该工程竣工已久,乌溪村委会应尽快与戚景雄结算,履行本案的协助执行义务。另外,乌溪村委会在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向戚景雄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法院指令,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执行法院在撤销(2010)开执字第14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0)开执字第1434恢1号执行裁定书的同时,应当责令乌溪村委会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并冻结戚景雄在乌溪村委会尚未结算的工程款,以保证案件的执行。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罗丙林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罗丙林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盛知霜审判员:熊孟良审判员:黄忠立
书记员:李碧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