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王风连,女,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耿勇,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系王风连表弟。申请执行人国帅,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仁孟,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宋建国,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被执行人范爱兰,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复议人王风连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执异字第359-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肥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帅与被执行人宋建国、范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风连提出书面异议,称:我与两被执行人借贷纠纷一案,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宋建国的三套房屋,其中房产证号为S033785号房屋申请执行人国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享有优先处置权,我的案件查封在先,贵院在对有优先受偿权的房屋评估拍卖时,没有通知我,程序不当。对已经查封的房屋,不能因另案进行评估拍卖,法院应撤销(2012)肥执字第359号案件的评估、拍卖决定。肥城市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宋建国有位于肥城市新城路112#12号楼1单元5层西户(房产证号为肥房新城字第S033785号)一套,2010年12月6日进行了抵押登记,证号为肥房他证新城字第167**,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国帅,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50万元。2011年12月9日,肥城法院作出(2011)肥民初字第5202号民事调解书。此后,申请执行人国帅申请执行。该房屋经评估,价格为48.8万元。2012年10月16日,泰安市嘉德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报告,涉案房屋流拍。另查明,2011年9月8日,肥城法院因异议人王风连与被执行人宋建国、范爱兰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宋建国的该处房屋。肥城市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帅系被执行人宋建国的房产证号为肥房新城字第S033785号房屋的抵押权人。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法院评估、拍卖该抵押财产的行为合法,异议人王风连的案件虽然查封在先,但其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在评估、拍卖时不会受到通知,异议人王风连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异议人王风连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王风连与宋建国、范爱兰借贷一案,对涉案房屋是第一顺序查封,因此系利害关系人,有权对处置该房屋提出异议和意见,因此(2012)肥执异字第359-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复议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在评估、拍卖时不会受到通知,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这一观点是错误的;2、对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本应查清是否处于查封,方便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意见;3、复议人在异议书中提出:“2012年5月异议人已经申请法院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国帅对该房屋只有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享有优先处置权。在异议人查封保全后不能优于异议人进行处理。”然而,(2012)肥执异字第359-1号执行裁定书根本没有对此进行答复,没有明确复议人是否具有优先处置权,没有明确国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就能够不管查封顺序。
申请执行人国帅答辩称:涉案房屋办理抵押在先,复议人申请法院查封在后,复议人申请法院查封时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房屋已设定了抵押,其实现权利时有可能受到限制,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肥城法院出具的(2012)肥执异字第359-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中院驳回复议人的复议。被执行人宋建国、范爱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执异字第359-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2)肥执异字第359-1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肥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侯凯青审判员:薛茜审判员:张英波
书记员:公维秀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