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周遵龙。委托代理人周祖灿,系异议人之子。申请执行人钟黎明。被执行人清新县中信加油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周遵龙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宝安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钟黎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清新县中信加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加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8月17日做出(2012)深宝法执字第7710-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186,558元及利息,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13年5月23日,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据(2012)深宝法执字第7710-2号执行裁定书现场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广东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道XX号的加油站油棚、油站办公楼、衡信加油机13台、临时建筑(配电房)、临时建筑(杂物宿舍)、临时宿舍(财产状况详见查封财产清单),并制作了查封财产清单。2013年6月,周遵龙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查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解除查封。主要理由为:周遵龙于2000年8月10日与广州市XX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合同书》,承包XX公司位于XX县XX镇XX管理区XX加油站对外营业设施,约定扩建所需的资金由周遵龙承担,承包期限至2006年6月30日止。2006年6月23日,周遵龙与广州XX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周遵龙继续承包经营位于XX县XX镇XX管理区XX加油站,并由周遵龙对加油站跑道、加油机的维修,投入200万元负责修理。承包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止。2008年11月6日,周遵龙与XX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周遵龙对XX县XX镇XX管理区XX加油站经营权的承包期到2015年10月30日止。为此,周遵龙再需投入100万元用于维修加油站油棚。同时约定XX公司发包前的债权债务等一切费用由XX公司自行负责。由此可知,法院查封的6项争议财产都是周遵龙的财产或属周遵龙承包经营油站所需的设备设施。宝安区人民法院是在2013年5月23日查封上述设备设施,却是依据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2012)深宝法执字第7710-2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上错误。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于2012年8月17日做出的(2012)深宝法执字第77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186,558元及利息,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具有向后的时效性,对异议财产进行查封,是执行前述裁定书的具体行为,虽然是在2013年5月23日才实施,但依然在该裁定书时效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认为查封异议财产的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2013年8月19日,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周遵龙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周遵龙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执字第7710-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同时提出在法定程序上法院应当先对涉案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而不是以前期的裁定书来查封、扣押案外人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宝安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针对周遵龙于2013年6月提出的上述异议,宝安区人民法院另外立(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55号案件予以审查,并查明,周遵龙提交的先后签署于2000年8月10日、2006年6月23日、2008年11月6日的三份合同书以及其他证据显示,周遵龙(乙方)先后与XX公司、XX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约定将加油站承包给周遵龙经营管理。被执行人中信加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邱XX均以甲方名义在三份合同上签字。XX公司、XX公司历年收取的款项多由中信加油公司以经营利润的名义支付,无周遵龙个人名义支付的情况。另,XX公司系中信加油公司主要投资者,认缴出资比例为87%。2013年8月19日,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上述设备设施不属于周遵龙所有,其要求解除查封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周遵龙的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法条适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张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之情形。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该法条适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之情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既主张所有权,又主张执行行为违法的,执行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予以审查。本案中,周遵龙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已与他人签订加油站经营权承包合同,法院查封的上述设备设施均为其投资修建,且系其经营加油站必不可少之物品,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周遵龙提出法院查封设备设施行为违法,又提出设备设施属其个人财产。其实质是主张对上述设备设施享有所有权。执行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而非第二百二十五条予以审查。且宝安区人民法院已立(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55号案件予以审查,认定周遵龙对上述设备设施不享有所有权,解除查封的理由不成立。故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综上,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周遵龙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申请复议人周遵龙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轶超代理审判员:卢艳贝代理审判员:周建康
书记员:李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