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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张法银与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复议民事裁定书

(2013)徐执复字第0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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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张法银

异议人孙启异议人王冬被执行人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农业科技示范园。法定代表人杨如新,董事长。张法银因申请执行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执异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张法银,异议人孙启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忠,异议人王冬的委托代理人孙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张法银向本院复议称:1、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13日杨如新自愿将坐落在铜山县郑集镇省级农业科技示范园的办公用房7000平方米无偿提供给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时间为长期,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办公用房7000平方米和其他财产均属公司所有。2、孙启、王冬即使与杨如新有约定在2010年8月26日前的债务由杨如新个人偿还,也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执行公司的财产。3、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原系杨如新个人投资,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杨如新的个人财产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不应中止对位于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内杨如新的厂房进行拍卖。

孙启、王冬答辩称:1、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的厂房7000平方米属杨如新个人无偿提供使用,厂内设备属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所有,可依法进入执行拍卖程序。2、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已由自然人独资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控股公司,原公司在2010年8月26日前的债权债务按约定应由杨如新个人偿还。3、杨如新等涉嫌非法吸储,已由徐州市泉山区经案大队刑事侦查,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中止执行本案。请求驳回张法银的复议申请。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杨如新自愿将坐落在铜山县郑集镇省级农业科技示范园的办公用房7000平方米无偿提供给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时间为长期。2009年3月16日,杨如新个人出资150万元成立了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2009年6月20日,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向张法银借款90万元,月息3分,约定于2010年7月30日还款30万元,2011年8月30日还款30万元,2012年8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清帐。2010年8月26日,杨如新将其股权99万元转给了孙启、王冬(每人49.5万元),原公司名称不变。2011年3月28日,铜山法院作出(2011)铜民初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4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1年3月31日,铜山法院实际查封了位于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的库存车间(东4间、西3间)、生产车间(东7间、西4间)、东西办公楼(上下各12间)、食堂3间。2011年11月15日,铜山法院作出(2011)铜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张法银借款本金30万元等。2012年1月17日,铜山法院作出(2011)铜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东西厂房各7间、食堂7间(东)、东西办公楼(上下各6间)、传达室2间(西)、西厂房内设备。2012年6月3日,铜山法院作出(2012)铜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张法银借款本金60万元等。在铜山法院执行过程中,2012年9月28日,徐州华兴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2)字第6003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房产及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东西车间、食堂、东西办公楼、传达室、厕所、板房、道路、地坪、围墙、简易棚、泵房、深水井、过路桥、蓄水池、水池、电动伸缩门、旗杆合计价值为1911260元。2013年1月17日,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4月10日,铜山法院作出(2012)铜执督字第956号民事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厂内房产及附属物。2013年6月,徐州市金典拍卖有限公司作出拍卖公告。2013年7月11日,异议人孙启、王冬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拍卖。铜山法院对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均为公告。庭审过程中,孙启、王冬陈述,杨如新因其个人原因被公安部门通缉。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中的厂房是杨如新个人的,设备是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的。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26日以前的债务由杨如新个人偿还。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异议人陈述,杨如新因其个人原因被公安部门通缉,本案被执行人为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因此,本案无需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使用的厂房系杨如新个人财产,(2011)铜民初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对杨如新厂房的查封拍卖不妥,异议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裁定:中止对位于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内杨如新厂房的拍卖。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铜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复议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复议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中止对位于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内厂房的拍卖。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徐州市铜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杨如新在2009年3月13日出具无偿使用证明,自愿将坐落在铜山县郑集镇省级徐州农业科技示范园内的办公用房7000平方米,无偿提供给徐州市亚辰饮品有限公司使用,使用年限为长期。工商登记材料中亦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实收资本1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2009年3月13日,徐州富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徐富会验字(2009)第254号验资报告,结论为:杨如新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5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50万元,于2009年3月12日缴存徐州市亚辰饮品有限公司(筹)在中国工商银行徐州鼓楼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11060203392********号内。因此,徐州市亚辰饮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系货币出资,杨如新无偿提供给徐州市亚辰饮品有限公司使用的7000平方米办公用房应系杨如新个人财产,应中止对位于徐州市亚辰饮品有限公司内杨如新的厂房拍卖。综上,申请复议人张法银主张不应中止对位于徐州市亚臣饮品有限公司内杨如新的厂房进行拍卖,其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张法银的复议请求;二、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执异字第36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晓非审判员:李国成审判员:李飞

书记员:孙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