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周x(被执行人),男,193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东风公司铁路处退休职工。申请执行人高x,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十堰市保洁清洗技术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周劲松,男,汉族,1974年7月4日出生,无业。申请复议人周x之子。
申请复议人周x不服张湾区人民法院(2013)张湾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湾区人民法院认为,周x、杨xx夫妻在十堰市只有一套住房,但二人长期在外地,不实际居住,该房屋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抚养人生活必需的住房范围,因此可以拍卖;由于房屋不可分割,应整体拍卖后将属于杨x的房款扣除交付给杨x,余款为本案执行款。申请复议人周x称,我与妻子杨xx只有一套房产,因年老多病经常赴外地就医,有时也回来居住,张湾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拍卖执行该房屋,可能造成本人和妻子将来无房居住,且该房屋有部分产权不属于债务人。对上述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裁定,请上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张湾区人民法院在受理高x申请执行周劲松、周x父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周劲松长期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担保人周x已退休,因年老多病,长期在外地就医,与妻子杨x共同所有的一套单位分配房改房屋面积96.49平方米,现委托他人管理。2013年9月18日,张湾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高x的申请,作出(2013)鄂张湾执字第00307-1号执行裁定,拍卖位于十堰市张湾区大岭路25号的上述房屋。
本院认为,周x与其妻现有的一套房屋,系由单位分配、供其生活居住的唯一住房,且该住房中有他人的份额。张湾区人民法院在不能查明被执行人周x有其它房产的情况下,裁定执行该房屋清产债务的行为,有悖法律规定。复议人周x要求撤销张湾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张湾区人民法院(2013)鄂张湾执异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撤销张湾区人民法院(2013)鄂张湾执字第00307-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殷涛审判员:杨承勇审判员:陈智勇
书记员:袁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