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宝林。申请执行人李永辉。被执行人闫志国。被执行人张颖。
申请复议人宫溧嵘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3)牡西执字第13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闫志国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海林房权证中字第1012260号,建筑面积978.40平方米三层办公楼进行查封、拍卖的行为并无不当。且异议人宫溧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裁定驳回宫溧嵘的执行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宫溧嵘称,一、撤销(2013)牡西执字第138-2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2013)牡西初字第141-1号民事裁定书主文第一项;终止对海林房权证中字第1012260号办公楼的拍卖程序。海林房证中字第1012260号办公楼,是黑龙江宇丰世纪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财产。自海林市工商局核准宇丰公司的注册登记并向宇丰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之日起,该办公楼就已属于宇丰公司所有。牡中法于2013年9月16日,以(2013)牡法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经查被执行人黑龙江宇丰世纪种业有限公司2009年增加注册资金时,被执行人闫志国将其登记在自已名下的,产权证号为海林房权证中第1012260号,位于海林市中心区16委101,建筑面积978.40平方米办公楼,作为自已在宇丰种业公司的增资资本,并经牡丹江义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作价300万元,但未依法将该办公楼变更登记在被执行人宇丰公司名下”。
本院查明,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在办理张宝林、李永辉申请执行闫志国、张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3月26日以(2013)牡西商初字第141-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座落于海林市中心区16委,产权人为闫志国,产权证号为1012260号,建筑面积为978.40平方米三层办公用房,进入执行程序后,西安区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现已进入拍卖程序。2013年11月7日宫溧嵘以西安区法院执行行为错误为由,要求终止对黑龙江宇丰世纪种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产(登记在闫志国名下的产权证号为海林房权证中字第1012260号,建筑面积978.40平方米办公楼)的评估、拍卖程序。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2日以(2013)牡西执字第138-2号执行裁定,驳回宫溧嵘的执行异议请求,宫溧嵘不服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西安区人民法院执行的座落于海林市中心区16委,产权证号为1012260号,建筑面积为978.40平方米三层办公用房系被执行人闫志国所有,产权人为闫志国,申请复议人宫溧嵘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复议理由。西安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闫志国所有的产权证号为海林房权证中字第1012260号,建筑面积97840平方米三层办公楼予以查封、拍卖的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宫溧嵘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微审判员:武伟审判员:李金航
书记员:鲍起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