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希娥。申请执行人:邱召青。被执行人:徐德柱。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刘希娥不服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执字第816-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邱召青与被执行人徐德柱、刘希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阳执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刘希娥为被执行人,并裁定查封刘希娥所有的位于阳谷县电业局家属院房产一栋。2013年10月16日,刘希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撤销(2012)阳执字第81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2013年11月8日,阳谷县人民法院就刘希娥异议申请举行听证,于11月12日作出(2012)阳执字第81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人刘希娥的异议请求。2013年11月23日,刘希娥向本院提出复议。阳谷县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徐德柱与邱召青在2011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异议人刘希娥与被执行人徐德柱于2011年8月27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于同年9月6日在阳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阳谷县人民法院认为,徐德柱与邱召青签订借款协议是在刘希娥与徐德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被执行人徐德柱向申请执行人邱召青借款372000元债务应认定为刘希娥与徐德柱夫妻共同债务。据此,本院查封异议人刘希娥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刘希娥称,其对徐德柱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应属徐德柱的个人行为。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执字第816-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该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阳谷县人民法院所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德柱向申请执行人邱召青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8月20日,而刘希娥与徐德柱的离婚时间是在2011年9月6日,上述借款行为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希娥与徐德柱在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产等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刘希娥以对案涉借款不知情,该笔债务与其无关为由,申请解除对此房产的查封于法无据,阳谷县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刘希娥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刘希娥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广军审判员:胡洪建代理审判员:陆军
书记员:朱瑾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