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郭先珍,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被执行人黄邵华,男,1968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被执行人黄凤姣,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
复议申请人郭先珍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法院(2013)张定民执字第27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查明:2012年9月17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郭先珍与被告黄邵华、黄凤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张定法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黄邵华、黄凤姣共同偿还郭先珍借款本金32万元,并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77%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郭先珍依据生效的判决,于2012年12月11日向永定区法院申请执行,永定区法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黄邵华、黄凤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黄邵华、黄凤姣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于2009年10月18日购买了坐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茂隆商城B5栋二楼6、7、8、9号四间门面,没有用于商业经营和租赁,后改装成两套独立的居住用房,分属二楼和三楼,黄凤姣居住在三楼房屋内,郭先珍占住二楼房屋居住。2013年1月19日,永定区法院作出(2013)张定法民执备字第53-1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黄邵华、黄凤姣所有的坐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茂隆商城B5栋二楼6、7、8、9号门面。黄凤姣不服,对该裁定向永定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永定区法院评估、拍卖的房屋是其唯一住所,依法不能拍卖、变卖或抵债,该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其合法居住权,请求永定区法院停止评估、拍卖。永定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评估、拍卖的被执行人黄邵华、黄凤姣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茂隆商城B5栋二楼6、7、8、9号门面,产权虽属一体,但已经经被执行人改装为两套独立的居住用房,在执行时应当根据该房产现状及当事人居住情况实施强制执行行为。而在本案中没有根据该房产的实际情况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述称该房产并非被执行人唯一房产,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据此,永定区法院作出(2013)张定民执字第275-1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永定区法院2013年1月19日作出的(2013)张定法民执备字第53-1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郭先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黄邵华、黄凤姣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茂隆商城B5栋二楼6、7、8、9号门面的产权是一个整体,不能随意分割,黄邵华、黄凤姣擅自改造房屋用途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黄凤姣未在该房屋内经常居住,只是偶尔居住,其在单位上有居住生活用房,还在他处购有住房,在诉讼中为逃债恶意转移财产。永定区法院(2013)张定法民执备字第53-1号执行裁定是正确的,请求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法院(2013)张定民执字第275-1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郭先珍述称黄凤姣只是偶尔居住涉案的茂隆商城中的该房屋,其在单位上有居住生活用房,还在他处购有住房,在诉讼中为逃债恶意转移财产,该房产并非被执行人唯一房产,但郭先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其述称的事实不能认定。黄邵华、黄凤姣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茂隆商城B5栋二楼6、7、8、9号门面并非不可分割的整体,申请执行人郭先珍述称该房产的不能分割的理由不成立。永定区法院(2013)张定民执字第275-1号执行裁定认为涉案房屋已经被改装为两套独立的居住用房,在执行时应当根据该房产现状及当事人居住情况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是正确的。在执行时,可以对被改造为两套独立的居住用房中黄凤姣没有居住、现由郭先珍占住的二楼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在有证据能够证实黄凤姣还有其他住房时,郭先珍可以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永定区法院作出(2013)张定法民执备字第53-1号执行裁定,裁定对包括黄凤姣现居住的生活用房在内的茂隆商城B5栋二楼6、7、8、9号门面进行强制执行不当,应依法改正。永定区法院(2013)张定民执字第275-1号执行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张家界市永定区法院(2013)张定民执字第275-1号执行裁定;二、张家界市永定区法院根据黄邵华、黄凤姣的房产现状及当事人居住情况,对房产进行适当分割后,对可执行房产重新作出评估、拍卖执行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聂启明审判员:吴远春审判员:肖昌全
书记员:肖泽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