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温平,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张丽,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淑兰,女,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申请复议人温平、张丽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肇端法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一案过程中,作出(2013)肇端法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温平、张丽共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9巷4幢801房屋以偿付该案相应数额的债务。被执行人温平、张丽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3)肇端法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温平、张丽及其所扶养家属目前在罗定市公路局的职工宿舍居住,且被执行人温平现在罗定市公路局工作,每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温平、张丽共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9巷4幢801房屋建筑面积129.6平方米,该房屋已明显超过了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房屋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2013年11月27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肇端法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驳回温平、张丽的执行异议。温平、张丽申请复议称:1、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9巷**801房屋是二申请复议人的唯一住房,且该房产没有设置抵押权给申请执行人,因此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在没有“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的前提下,就作出继续评估、拍卖、处置涉案房产的决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规定。2、申请复议人近期将举家迁到肇庆工作生活,并在涉案房屋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二申请复议人认为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对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9巷4幢801房屋的执行处置侵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3)肇端法执异字第29号裁定书并停止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工作,并终止对该涉案房产的执行程序。执行法院查明:陈淑兰与温平、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书,判决张丽向陈淑兰归还借款215000元;温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温平、张丽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陈淑兰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诉讼期间,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以(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228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温平、张丽的共同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9巷4幢801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以(2013)肇端法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该涉案房产以偿付本案相应债务。另外,温平、张丽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7月23日购买位于肇庆市端州三路九巷4幢801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9.6平方米。
本院对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据申请复议人温平反映,其在罗定市公路局工作,月收入固定,且申请复议人温平、张丽及所扶养家属目前在罗定市公路局职工宿舍居住。
本院认为,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2)肇端法民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申请复议人温平、张丽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院对二申请复议人名下的房产进行处置偿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请复议人温平、张丽提出涉案房产是唯一住房问题,因二申请复议人现居住在罗定市公路局职工宿舍,涉案房屋并非是二申请复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复议人温平、张丽的共同所有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9巷4幢801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9.6平方米,按照肇庆市端州区城区廉租住房人均居住面积标准计算,涉案房产的面积明显超出申请复议人温平、张丽及其扶养家属所必需住房标准,执行法院依法处置该涉案房产并无不妥。综上,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温平、张丽的执行异议依据充分,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温平、张丽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平、张丽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永宏审判员:邹道军审判员:毛晓云
书记员:钟庆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