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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4

郝某某与马建忠、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平执恢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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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郝某某,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被执行人马建忠,男,1968年6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文盲,住平罗县城关镇世纪家园小区**。被执行人王海英,女,1966年7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住平罗县城,住平罗县城关镇世纪家园小区**>

申请执行人郝某某与被执行人马建忠、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依据(2011)平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1603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建忠于2012年4月18人交纳部分执行款,并由申请执行人领取,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院作出(2012)平执字第17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因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于2013年1月15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恢复执行,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履行(2011)平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共计77018.75元。下剩39011.25元及执行费1640元被执行人仍未交纳。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但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其愿意继续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故本案不能在审限内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童占海审判员:吴建军代理审判员:孙伟强

书记员:王学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