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何明华,女被执行人文长勇,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文长勇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文长勇所有的起亚越野车一辆。二、保管人何明华负责保管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间不得使用被扣押的财产。三、扣押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姚菊花
书记员:何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