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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龙门县地派镇渡头村磜角村民小组与龙门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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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龙门县地派镇渡头村磜角村民小组。负责人:潘伟均,职务: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潘英杰,男,汉族。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范志益,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谭阳辉,龙门县法制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炜炜,龙门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龙门县地派镇渡头村骆村村民小组。负责人:骆树平,职务: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张玉祥,男,汉族。

原告龙门县地派镇渡头村磜角村民小组因山林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政府2004年5月8日向第三人龙门县地派镇渡头村骆村村民小组核发龙林证字(2004)第000169号《林权证》,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41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门县地派镇渡头村磜角村民小组负责人潘伟均、潘英杰与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谭阳辉、林炜炜以及第三人龙门县地派镇渡头村骆村村民小组负责人骆树平、张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4年5月8日,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龙门县地派镇渡头村骆村村民小组核发龙林证字(2004)第00017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共有六份《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6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的四至、面积分别为:(NO1)东至账,南至天水,西至坑、账,北至坑,面积18.17公顷。(NO2)小地名叫“榄坑、香车”,东至窝坑,南至天水,西至窝坑,北至坑、田,面积5.46公顷。(NO3)东至岸,南至窝,西至田,北至田,面积0.81公顷。(NO4)东至窝、坑,南至天水,西至天水,北至田,面积5.74公顷。(NO5)东至账,南至天水,西至账,北至田,面积7.57公顷。(NO6)东至田,南至窝、坑,西至天水,北至窝、坑,面积4.38公顷。原告认为,争议的是第四份证(NO4),小地名叫“榄坑、香车”,面积5.74公顷;其他证没有争议。第三人认为该证没有争议。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权申请表》,证明骆村村民小组向龙门县人民政府提交了申请及申报,请求换发涉案林权证;2、《龙门县镇林权证界线认定图》,证明龙门县人民政府根据骆村村民小组申请及申报,进行了现场勘查;3、《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第一榜),证明龙门县人民政府对拟登记的涉案林地进行了首次张榜公示;4、《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第二榜),证明龙门县人民政府对拟登记的涉案林地进行了二次张榜公示。

原告龙门县地派镇渡头村磜角村民小组起诉称:本案中的“百忽冚”山林地自历史以来就是原告所有。原告持有的1981年龙门县人民政府发出《龙门县山林所有权证》(龙林证字第0000669号)所登记的“香车湴匆冚”(即“百忽冚”山),四至界址中的东面登记“香山坡头百爷背岌至山顶”(地名),与骆村村民小组的林地相邻。2004年双方登记换发林权证,东西界址本应是“岌”即山脊为界址,但却被登记为山窝为界址。2004年登记换发林权证造成原告林地的损失,主要责任在政府职能部门。换发林权证中,原告提供了《龙门县山林所有权证》作林权依据,但职能部门没有认真审核,才导致原告林地的损失。原告林地损失是本村村民在经营管理“百忽冚”山时才发现。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换发给骆村村民小组的000171号《林权证》。被告答复称,2004年换发林权证,原告在涉案林权证《龙门县林权证界限认定图》上盖章以及其前任村小组长潘xx在该认定图上签名的行为,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原告磜角村民小组与第三人骆村村民小组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及附图,法律后果是该认定图上四至界限确认的山林权属归第三人骆村村民小组享有。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十分牵强。原告有“百忽冚”山1981年的《龙门县山林所有权证》,双方在没有登记换发林权证之前,并没有发生上述相邻的林地的争议。2004年的登记换发林权证,原告磜角村民小组与第三人骆村村民小组只是协助林业部门到现场勘踏界址,并不是因争议勘踏界址。因此,不存在被告所称的“磜角村民小组与第三人骆村村民小组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协议”。原告申请撤销骆村村民小组的000171号《林权证》,被告应当客观地审核第三人是否有1981年的《龙门县山林所有权证》。但被告在行政复议答复中,回避了第三人的1981年的《龙门县山林所有权证》。第三人骆村村民小组在行政复议答辩中,没有出示1981年的《龙门县山林所有权证》,和没能举证其1981年的《龙门县山林所有权证》登记有原告上述的12亩林地。综上所述,原告在登记换发林权证之前,并没有与第三人骆村村民小组相邻的林地发生争议,被告以《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有林权争议,适用该条款项是错误。第三人骆村村民小组没能提供1981年的《龙门县山林所有权证》,或者不敢出示1981年相邻林地所有权证举证上述的12亩林地,说明其之前没该12亩林地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持有的《龙门县山林所有权证》(龙林证字第0000669)证据,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骆村村民小组登记换发的000171号《林权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登记换发的000171号《林权证》;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龙门县地派镇渡头村磜角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书;2、林权证复印件;3、地形图复印件;4、标注地形图复印件;5、旧林权证复印件。

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龙门县政府换发涉案林权证事实清楚。答辩人龙门县政府是根据第三人骆村村民小组提供的权利依据“群众认可”换发涉案林权证的。二、涉案林权证程序正当。1、提出申请。2003年6月18日,第三人骆村村民小组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向答辩人龙门县政府申请换发涉案林权证。2、登记核实。答辩人龙门县政府根据第三人骆村村民小组,提出的申请,对照《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林权登记申报表》进行现场勘查,将四至界线标在《龙门县镇林权证界线认定图》上。3、首次公示。2003年9月5日,答辩人龙门县政府根据已核实的《龙门县镇林权证界线认定图》,制作《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第一榜)》,将涉案林权证登记的涉案林地的面积、四至等在渡头村进行首次张榜公示。4、二次公示。2003年9月5日,答辩人龙门县政府制作《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第二榜)》,将涉案林权证登记的涉案林地的面积、四至等在渡头村进行第二次张榜公示。5、发放证书。2004年,答辩人龙门县政府根据公示结果,给第三人骆村村民小组换发涉案林权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8日,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龙门县地派镇渡头村骆村村民小组核发龙林证字(2004)第00017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共有六份《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6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的四至、面积分别为:(NO1)东至账,南至天水,西至坑、账,北至坑,面积18.17公顷。(NO2)小地名叫“榄坑、香车”,东至窝坑,南至天水,西至窝坑,北至坑、田,面积5.46公顷。(NO3)东至岸,南至窝,西至田,北至田,面积0.81公顷。(NO4)东至窝、坑,南至天水,西至天水,北至田,面积5.74公顷。(NO5)东至账,南至天水,西至账,北至田,面积7.57公顷。(NO6)东至田,南至窝、坑,西至天水,北至窝、坑,面积4.38公顷。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是龙林证字(2004)第000171号《林权证》其中的第四份《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4),小地名叫“榄坑香车”,面积5.74公顷;其他的五份《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原告、第三人双方没有争议。龙林证字(2004)第000171号《林权证》其中的第四份《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4)是第三人龙门县地派镇渡头村骆村村民小组于2003年6月19日向龙门县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提交的,申请对座落于“骆村”,小地名为“榄坑香车”、面积为5.74公顷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申请登记。第三人申请林权登记时提交了2003年6月18日绘制的《龙门县林权证界线认定图》。上述《界线认定图》有涉界单位骆村、下围、礤角三个小组代表参加,其中骆村代表潘xx、下围代表刘xx、礤角代表骆xx均在该《界线认定图》上签名,下围、礤角两个小组在林权界线上盖章确认。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提供2003年9月5日时间相同的两份《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第一榜、第二榜),证明其在给第三人核发《林权证》以前曾进行过公告。2004年5月8日,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材料给第三人核发了龙林证字(2004)第00171号《林权证》,将座落于“骆村”,小地名为“三榄坑香车”、面积为5.74公顷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登记给了第三人。另查,2004年5月8日,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向龙门县地派镇渡头村磜角村民小组核发龙林证字(2004)第000169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共六份《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16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的四至、面积分别为:(NO1)东至账(《林权证》上的字无法打,用同音字代替,以下同),南至天水,西至账,北至窝坑,面积1.74公顷。(NO2)小地名叫“百忽冚”山,东至天水,南至天水,西至账、坑,北至坑,面积4.99公顷。(NO3)东至账、坑,南至天水,西至账,北至田,面积17.77公顷。(NO4)东至坑、田,南至天水、账,西至天水,北至天水,面积17.78公顷。(NO5)东至顶、账,南至坑,西至田,北至田,面积5.42公顷。(NO6)东至账、天水,南至田,西至窝、坑,北至田,面积1.26公顷。原告认为,争议的是第二份《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2),小地名叫“百忽冚”山南面(南至天水),面积4.99公顷,第三人约占多原告(5.74公顷4.99公顷=0.75公顷X15亩=11.25亩),其他证没有争议。另,现场勘查,按东西南北四至分,第三人分到整座山的东面,原告分到整座山的西面,双方争议山的分界线,依据1981年11月15日双方持有的《龙门县山林所有证》看,原告持有的《龙门县山林所有证》土地登记争议地点为“香车湴勿冚”山的东面:即“香车坡头百爷公背岌至山顶”;此界线以西为原告的林地;第三人持有《龙门县山林所有证》土地登记争议地点简头西面“坡头面百爷其岌”;此界线以东为第三人的林地。原告、第三人争议的地方,是原告持有的龙林证字(2004)第000169号《林权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2)小地名叫“百忽冚”山南面(南至天水)与第三人持有的龙林证字[2004]第001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其中的第四份《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西面(西面至天水)相邻的地方约11.25亩。

本院认为:本案为山林行政许可纠纷。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龙门县地派镇渡头村骆村村民小组核发龙林证字[2004]第001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一本,共六份《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和六份附图,在发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前,曾组织原告龙门县地派镇渡头村磜角村民小组和第三人龙门县地派镇渡头村骆村村民小组与拟登记林地相邻龙门县天堂山镇渡头村下围小组进行实地勘界,并绘制了《森林、林林、林地状况登记表》、《龙门县林权证界线认定图》,作为原告龙门县地派镇渡头村磜角村民小组代表时任村小组长的潘xx,在该图上签名并加盖小组公章,确认拟登记的林地林木权属界线。上述《森林、林林、林地状况登记表》、《龙门县林权证界线认定图》除NO4外其他五份《森林、林林、林地状况登记表》、《龙门县林权证界线认定图》没有争议,可视为原告龙门县地派镇渡头村磜角村民小组和第三人龙门县地派镇渡头村骆村村民小组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的协议及附图。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林权争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林地权属界址、界线及标设界桩,依法办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并发放林权证书”的规定,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以《森林、林林、林地状况登记表》、《龙门县林权证界线认定图》除NO4外其他五份《森林、林林、林地状况登记表》、《龙门县林权证界线认定图》作为给第三人核发《林权证》的权利依据是合法的。从1981年原告、第三人双方持有的《龙门县山林所有证》看,原告持有的《龙门县山林所有证》土地登记争议地点是“香车湴勿冚”山东面,该证登记的分界线为:“香车坡头百爷公背岌至山顶”;第三人持有《龙门县山林所有证》土地登记争议地点为简头西面,该证登记的分界线为:“坡头面百爷其岌”。1981年双方持有的《龙门县山林所有证》界线基本一致。根据现场勘查,按第三人现持有的[2004]第001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的第NO4《龙门县林权证界线认定图》与对照双方的各自持有的1981年的《龙门县山林所有证》,第三人现持有的《林权证》证的西面为天水。1981年双方持有的《龙门县山林所有证》与第NO4《龙门县林权证界线认定图》对比,第三人部分占过原告林地(其中约占过11.25亩,接近一半),且(2004)第000171号《林权证》中的第NO4《龙门县林权证界线认定图》、《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表述为西至天水,与原告1981年持有的《龙门县山林所有证》的东面界线表述不一致,也改变了原告1981年持有的《龙门县山林所有证》的东面界线,属于越权行为。综上所述,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8日作出并向第三人龙门县地派镇渡头村骆村村民小组核发龙林证字(2004)第000171号《林权证》中的NO1、NO2、NO3、NO5、NO6《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维持;(2004)第000171号《林权证》中的NO4《森林、林林、林地状况登记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越权行为;被告要求法院维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1、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门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8日向第三人龙门县地派镇渡头村骆村村民小组核发龙林证字[2004]第001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的NO1、NO2、NO3、NO5、NO6《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二、撤销龙门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8日向第三人龙门县地派镇渡头村骆村村民小组核发龙林证字[2004]第001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的NO4《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负担。原告龙门县地派镇渡头村磜角村民小组预交受理费不予清退,抵作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龙门县人民政府径行付还原告龙门县地派镇渡头村磜角村民小组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南审判员:黄潮明代理审判员:覃毅华

书记员:廖晓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