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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李顺泉与华坪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华行初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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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

原告李顺泉,男,汉族,现年54岁,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住华坪县。委托代理人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从珍,系原告李顺泉之妻。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琰,华坪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张盛频,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明超,华坪县林业局主任科员。第三人何某2,男,汉族,现年43岁,初中文化,云

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荣将镇膏泽村委会****,身份证号码533223197011040918。第三人何某1,男,汉族,现年17岁,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中心镇东街**附** 法定代理人何某2,男,汉族,现年42岁,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住华坪县荣将镇膏泽村委会**** 身份证号码5332231970********。第三人冯淋,女,汉族,现年18岁,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住华坪县中心镇东街**附**iv> 委托代理人何书琼,与冯淋系亲戚关系。第三人冯天琼,女,汉族,现年38岁,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住华坪县> 委托代理人雍梅,与冯天琼系亲戚关系。原告李顺泉诉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何某2、何某1、冯淋、冯天琼不服林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一案,由原告李顺泉于2013年6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李顺泉不服提起上诉,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丽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撒销(2013)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立案审查,认为华坪县林业局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依法告知原告李顺泉对被告主体应作变更,但原告李顺泉拒绝变更,本院裁定驳回原告李顺泉对被告华坪县林业局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原告李顺泉诉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何某2,何某1、冯琳、冯天琼不服林地使用极登记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彦、马明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盛频、安明起,第三人何某2,第三人冯淋委托代理人何书琼,第三人冯天琼委托代理人雍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顺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琰,第三人何某1、冯淋、冯天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由华坪县林业局填报,被告华坪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8日向第三人何某2颁发华林证字(2010)第2308003135号林权证。被告提出延期提交证据申请,经本院准许,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进行林权登记、发放《林权证》主体资格适格,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二、诉讼证据:1、《自留山登记表》;2、《自留山证书》存根,3、李顺泉户《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权属勘查登记卡》、《森林、林木、林地范围图》、《林权证附图》、《林权登记审批表》、《林地承包合同》、《林权证》及李顺泉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李顺泉以其《自留山证书》为林地登记依据取得《林权证》;4、《公证书》;5、《关于华坪县白石岩采石厂与膏泽村六组九家农户林权纠纷的经济补偿协议》;6、《收款收据》7、《审请书》;8、何某2户《林权登记申请表》、《林地权属勘查登记卡》、《森林、林木、林地范围图》、《林权证附图》、《林权登记审核表》、《林地流转合同》、《公示表》及《林权证》,上述证据拟被告对李顺泉户林权变更登记给何某2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有权颁证的法律法规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特别是没有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第4、5、6、8、10条办理,在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时没有对原权利人的身份进行审核,没有要求原权利人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没有对变更进行公告,办理林权证超过法律规定时限,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6没有意见,对证据4有意见,认为该公证书现已被撤销,不能作为林权变更登记的依据,对证据5有意见,认为该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不能作为林权变更登记的依据,对证据7有意见,认为申请书不是原告及其家属所写及签名,而且没有附原告及其家属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作为林权变更登记的依据:对证据8中的《林权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颁证不合法。经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说明补偿协议本身就包含后两款手写的补充协议在内,上面的签字是原告所签,申请书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是原告没有时间和被告去办理变更手续,原告叫第三人自行去办理的,流转合同上的签名第三人也不清楚是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是第三人妻子去找原告办理的。

原告李顺泉诉称,华坪县荣将镇膏泽村六组组长系第三人的父亲,原告的林权证被非法扣留。第三人擅自篡改协议,取得华坪县公证处违法出具的(2009)云华坪证字第04号《公证书》后,伪造原告的签名及手印,持非法扣留的林权证到被告处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被告违反林权流转的相关规定,在原告不知晓及原告本人没有签署相关林权流转文书的情况下,把原告名下的华林证字(2008)第2308000521号林权证违法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违法出具华林证字第2308003135号林权证。2012年,原告追问第三人的父亲,要求给予原告名下的林地补赔,才得知原告的林地已经流转给第三人,经与第三人及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确认华坪县人民政府、华坪县林业局撤销华林证字(2008)第2308000521号林权证,变更登记为华林证字(2010)第2308003135号林权证违法;二、华坪县人民政府撤销(2010)第2308003135号林权证;三、华坪县人民政府依法给原告颁发(2008)2308000521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撤销《公证书》的意见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据以取得林权变更登记的公证书已被撤销,故第三人的林权证应予撤销;2、调处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曾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将林地及其权属返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撤销《公证书》的意见没有异议,对调处协议没有意见,但该调处协议已被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三人对关于撤制《公证书》的意见没有异议,对调处协议没有意见,说明该调处协议已被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辩称,被告对第三人须发林权证,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顺泉是华坪县荣将镇膏泽村**村民,2008年依据其持有的自留山证向被告申请林权登记,经被告审查,于2008年11月10日同意核发华林证字(2008)第2308000521号林权证给原告,但因原告与第三人一直因林权发生争议,故未将该权证发放给原告。华坪县白石岩采石厂是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第三人何某2系其业主,2003年,华坪县白石岩采石厂搬迁至荣将镇膏泽村十一组落水井沟,有关部门为此重新划分了资源,并办理了采矿证。2008年县政府实施林权改革时,白石岩采石厂与膏泽村六组九户村民因林权证地理位置相互重叠发生纠纷,在县林业局和荣将镇政府及村委会的协调下,2008年11月26日白石岩采石厂与原告等9户达成了“由白石岩采石厂按每亩4000元的价格补偿包含原告在内的9户村民,补偿后林地使用权归采石厂所有。”的协议。2008年11月30日白石岩采石厂就双方达成的协议又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了(2009)云华坪证字04号公证书。同日根据协议内容,原告李顺泉户自留山6.6亩,每亩按4000元计算,原告领取了28400元林地补偿款。2010年,第三人依据《公证书》向被告申请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被告审查后将原告的华林证字(2008)第230800521号林权证注销,于2010年10月8日向第三人颁发华林证字(2010)第2308003135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权利人登记为何某2,共有权人登记为何制富、冯天琼、冯林。2012年4月16日,白石岩采石厂与荣将镇膏泽村6组5户村民就林地使用权属再次发生纠纷,在县林业局纠纷办调解下,原告再次与第三人达成“将林地归还原告,原告保证第三人在采石过程中,不干预第三人的生产活动,第三人在生产经营期间每年支付3000元钱给原告”的协议。2012年5月7日,第三人以该协议严重显失公平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撒销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林地纠纷调处协议,经本院审理作出(2012)华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林地纠纷调处协议。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华坪县司法局提交《公证文书复查申请书》,要求撤销(2009)云华坪证字04号公证书,经该局审查,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关于撤销《华坪县白石岩采石厂与膏泽村六组九家农户林地纠纷的经济补偿协议》公证书的意见,决定予以撤销(2009)云华坪证字04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华坪县白石岩采石厂与膏泽村六组九家农户林权纠纷的经济补偿协议》,原告对其林地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签订协议时,原告本人虽未到场但其家属到场签字,最后还领取了28400元补偿款。被告依据协议、领款凭证、公证书等材料注销原告的林权证及颁发新证,在此过程中,被告已尽到审查义务,颁发林权证的主体资格合法,颁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公证书虽已被撒销,但公证书的撤销并不能必然导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因此,原告以其林权证被非法扣留、公证书被撒销、被告违规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要求确认撤销原告林权证、变更登记给第三人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第三人林权证,颁发给原告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接华坪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8日颁发的华林证字(2010)第2308003135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顺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关平审判员:杨德玉人民陪审员:任强

书记员:谷树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