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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李秋生、万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吉中行终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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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生,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万安县人,住万安县。委托代理人韩良人,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遂川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李秋生之妻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万安县芙蓉镇。法定代表人刘军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肖赟,该县调解处理森林权属争议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安县林业局。住所地:万安县芙蓉镇。法定代表人肖升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学华,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万球,男,193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万安县人,务农,住万安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丰,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万安县人,务农,住万安县。委托代理人陈世杰,男,1954年6月19日,汉族,万安县人,务农,住万安县。系陈万球之子、陈丰之父。

上诉人李秋生因与万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安县政府)、万安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变更登记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3)万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万安县林业局在2013年1月25日作出万林(2013)01号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后,派工作人员于2013年2月4日下午,在吉安市建设银行找到李秋生夫妻,并送达给李秋生,李秋生没有签收。2013年2月26日万安县林业局将该告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寄给李秋生,因李秋生不在户口所在地居住,也未提供当时的居住地,故万安县林业局将该告知书寄到李秋生女儿家。李秋生于2013年3月13日将该告知书寄回万安县林业局,因此可以认定李秋生在2013年3月13日前已经知道万安县林业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李秋生向法院提出诉讼时间期限的起算点最迟也就是3月13日,从2013年3月13日到李秋生向法院提交诉状的7月8日超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秋生的起诉。

陈万球、陈丰答辩称:万安县政府办公室作出的万府办抄字(2012)458号文件批复正确,万安县林业局据此作出的(2013)01号《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亦正确。李秋生在2013年3月13日就已知万安县林业局作出的(2013)01号《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其于2013年7月8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李秋生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发回重审。其理由:1.被上诉人万安县政府及万安县林业局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上诉期限从2013年3月13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2.导致上诉人2013年7月8日才就告知书重新提起行政诉讼是源于一审法院自身未履行法院职责造成。3.一审法院在已经立案受理并开庭审理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万安县政府答辩称:万安县政府办公室作出的万府办抄字(2012)458号文件批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万安县政府办公室万府办抄字(2012)458号文件批复。万安县林业局答辩称:2013年1月25日万安县林业局作出万林(2013)01号《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后,于2013年2月26日通过挂号邮寄的方式将该告知书寄送给李秋生,李秋生拆看后于2013年3月13日亲自书写信封将该告知书寄回万安县林业局。李秋生不服万安县林业局作出的万林(2013)01号《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3年3月13日起算,其在2013年7月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月25日的万林(2013)01号《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是万安县林业局在万安县人民法院受理李秋生诉其万林(2012)01号《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林业行政变更登记一案期间,针对李秋生之父李光锦(已故)登领的万府林证字(2006)第2201120006号林权证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份告知书虽然仍以重复登证为由注销上述林权证,但与(2012)01号《林权变更登证告知书》相比,增加了重复登证的具体范围等内容,属于在诉讼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二款关于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的规定,万安县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李秋生的诉请,对万安县林业局重新作出万林(2013)01号《林权更正登记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李秋生的起诉有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万安县人民法院(2013)万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万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山审判员:颜莉代理审判员:罗英秀

书记员:钟君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