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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被告人刘二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吉中刑一终字第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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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樟树支公司”)。负责人陈小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登祥,系该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曾某甲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曾某甲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941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曾某甲母亲。原审被告人刘二某,男,1955年5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已释放。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二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曾某乙、刘某乙要求原审被告人刘二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樟树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3)干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樟树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刘二某驾驶赣C×××**六轮农用车搭载货主甘某到新干县神政桥“中新板材厂”装运大理石。返程途径新干药材街时,货主甘某雇请搬运工曾某甲、陈某、吴某、简某某、邹某某坐于车厢内,准备一同前往新干县金川镇水么村委卸货。行进至新干县城“马蹄步小区”大道由北向东左转弯上淦阳路时,因被告人刘二某操作不当,导致所驾驶的赣C×××**六轮农用车发生侧翻,造成曾某甲跳车后被侧翻的农用车右侧栏板压死,货主甘某及搬运工陈某、吴某、简某某、邹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二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二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接受交警大队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赣C×××**六轮农用车于2012年5月22日在财保樟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被害人曾某甲出生于1966年9月30日,虽为农业户籍,但于2007年在新干县城购买了商品房,与妻子刘某甲及女儿曾某乙居住至今,并在县城从事搬运工作。曾某甲的母亲刘某乙由曾某甲等五兄妹共同赡养。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二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由被告人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种经济损失340000元。财保樟树支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归被告人所有。被告人刘二某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人货混装,在驾驶六轮农用车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了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二某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损失已调解,所以不在本案的判决之内。被害人曾某甲系肇事车辆赣C×××**的车载人员,但被害人在事故发生时跳车,后被农用车右侧栏板压死,被害人曾某甲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成为交强险赔偿的对象。财保樟树支公司依法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二某在现场等候交警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应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曾某乙、刘某乙有关被害人曾某甲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樟树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害人曾某甲虽发生事故时跳车后被肇事车压死,但其仍应属于车上人员,不能认定为第三者,故人财保樟树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甘某、吴某、陈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2、证人甘某、吴某、陈某、简某某、邹某某提供的医药费票据,证实上述五人受伤后的治疗费用。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电话报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现场情况。5、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刘二某当日驾车人货混装,超载行驶,未确保机动车的安全性能,操作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6、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3)尸(检)字079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曾某甲系因巨大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7、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3)医毒(检)字267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原审被告人刘二某当日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0ML。8、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3)机鉴(检)字0318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证实赣C×××**六轮农用车事故前符合安全技术运行标准。9、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3)痕(检)字083号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赣C×××**六轮农用车身右侧大面积刮擦痕迹系该车倒地后与地面接触、摩擦所形成。10、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赣C×××**六轮农用车于2012年5月22日在财保樟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2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1、原审被告人刘二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审被告人刘二某的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1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曾某乙、刘某乙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曾某甲出生于1966年9月30日,妻子刘某甲出生于1970年1月30日,女儿曾某乙出生于1990年10月27日,母亲刘某乙出生于1941年7月20日,且均属农业户口。13、房产证及新干县金川镇滨阳居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曾某甲于2007年在新干县城购买了房屋,一家人居住在县城一年以上。14、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原审被告人刘二某达成调解,约定先由被告人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340000元(一审已履行完毕),财保樟树支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归被告人所有。原审被告人刘二某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刘二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接受交警大队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16、原审被告人刘二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二某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财保樟树支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人货混装,在驾驶六轮农用车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刘二某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一审期间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原判量刑适当。关于被害人曾某甲在事故发生时跳车后被本车压死是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相对固定的,交通事故的撞击或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跳车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赔付对象。故对上诉人提出被害人曾某甲在事故发生时跳车后与本车发生碰撞死亡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被害人曾某甲转化为第三者,成为交强险赔付的对象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3)干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应在肇事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曾某乙、刘某乙有关被害人曾某甲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曾某乙、刘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慧章代理审判员:谢熙代理审判员:张晨菁

书记员:刘凯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