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元阳县逢春岭乡大鱼塘村民委员会岩峰洞下寨村民小组。负责人胡祖田,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朱素明,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琼,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地址:元阳县南沙镇元桂路**。法定代表人李维,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浦少龙,元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刚,云南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元阳县逢春岭乡逢春岭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曹玉忠,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元阳县逢春岭乡大鱼塘村民委员会岩峰洞上寨村民小组。负责人王文会,该组组长(未到庭)。
原告元阳县逢春岭乡大鱼塘村民委员会岩峰洞下寨村民小组诉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元阳县逢春岭乡大鱼塘村民委员会岩峰洞下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寨村小组)负责人胡祖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素明、刘琼,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浦少龙、李刚,第三人元阳县逢春岭乡逢春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逢春岭村委员会)负责人曹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元阳县逢春岭乡大鱼塘村民委员会岩峰洞上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寨村小组)负责人王文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2日对原告下寨村小组作出元政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决定,其认定的事实和主要内容是:1、争执地中心坐标为:横坐标l8303625,纵坐标2546950,面积244亩。1993年由马景荣与逢春岭村委会承包栽种杉木,2008年出售采伐,该地现为采伐迹地。从所收集的证据材料看,当事人双方都查到了林权证存根。岩峰洞上寨有003325号林权证存根,填发时间是1983年;岩峰洞下寨有003326号林权证存根,填发时间也是l983年;岩峰洞上、下寨共同持有的是000643号林权证存根,填发时间是1982年。“林业三定”工作是由县政府组织开展的,每个乡镇都有县级工作组,按常理应该是同一村寨在同一时间勘查发证,不应该分时间段勘查发证。另外在地块界线明确的前提下,林权不应该是两个村级组织共同拥有。逢春岭林场有000527号林权证存根,填发时间是l983年。但该证没有填写地块四至界限,无法进行现场勘查。从地块面积看与实际地块较接近。2、该纠纷于1983年“林业三定”时,乡政府已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划界,并分别对逢春岭林场、岩峰洞上寨、岩峰洞下寨填发林权证。从现场勘查结果看,000643号证地块为争议地。000643、003325、003326号证三地块相连接,并且000643号证地块与003325、003326号证地块相接地名为漆树湾冲(刺竹林冲),003325、003326号证地块处在漆树湾冲(刺竹林冲)与“标水岩冲”之间,符合1983年乡政府调解时,要逢春岭林场把界线从“标水岩冲”让到漆树湾冲(刺竹林冲)的说法。003325、003326号证地块就是当年逢春岭林场所让出的位置,000643号证地块也就是争议地块,应属逢春岭林场。3、从管护现实上看,从l983年乡政府组织调解划界到2007年期间,该争议地一直由逢春岭林场管护,且逢春岭林场一直以漆树湾冲(刺竹林冲)为界线进行管护,期间大鱼塘的群众到争议地砍树,曾被逢春岭林场管理人员罚款。4、从证人的调查取证看,参加1983年“林业三定”工作界线勘查的原逢春岭乡老干部已亲自到现场进行指认,确认双方以漆树湾冲(刺竹林冲)为分界线,争议地块为逢春岭林场所有。元阳县人民政府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一案,本人民政府坚持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于1983年8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划界并制发了确实有岩峰洞上寨的003325号林权证和下寨的003326号林权证以及逢春岭林场的000527号林权证。1993年乡政府依据l983年划定的界限对纠纷进行调解,争执地被承包种上杉木树,之后十六年双方当事人自觉遵守,争议多年的纠纷一度平息。直至2008年由于承包方出卖杉木产生经济效益,于是2009年2月岩峰洞下寨村小组拿出l982年单方填发的林权证,要求重新确权而再起纠纷,争议地又不在1983年双方重新确权的岩峰洞下寨的证书上。综上,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决定:一、依法撤销000643号山林所有权证;二、以漆树湾冲(刺竹林冲)为双方的林地分界线,漆树湾冲以东属逢春岭乡逢春岭村民委员会;漆树湾冲以西属逢春岭乡大鱼塘村民委员会岩峰洞下寨村民小组。
原告下寨村小组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元政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一)行政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上寨村小组1982年取得的000643号林权证按常理不应该分段发证,在界线明确的前提下,林权证不应该是两个村级组织共同拥有。对此,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上寨村小组l982年取得的000643号林权证,系被告颁发,且未经撤销或废止,从形式到内容至今有效,应当认定其合法效力;(二)行政决定认定,第三人逢春岭村委会持有的000527号林权证,虽然没有填写四至界线,但从地块面积上看与争议地块相近,就认定争议地归第三人逢春岭村委会所有,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草率、推断执法;(三)行政决定认定,1983年元阳县政府针对000643号林权证范围内的林权,重新调解划界后,给原告、第三人上寨村民小组、逢春岭村委会分别颁发了003326、003325和000527号林权证,并因此认定,000643号林权证地块为000527号林权证地块,应为逢春岭村委会所有。对此,原告认为,1983年重新调解划界,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000643、003325、003326号林权证所涉林权分别属不同的地块,从根本上否定了被告对000643号林权证进行重新划分的说法。事实上,l983年颁发的003325、003326号林权证是对之前未颁证的林地进行补充确权颁证;(四)行政决定认定,争议林地自1983调解划界至2007年一直由逢春岭林场管理使用,所以将该地确权给逢春岭村委会。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提交争议地自1983年至2007年一直由逢春岭林场管理使用的证据。相反,l992年以后,因为逢春岭村委会强占原告林地并将林地对外承包,引发双方权属争议。多年来,原告的维权行为从未停止过。显然,被告对于这一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二、被告作出的元政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该行政决定未将原告合法持有的000643号林权证作为处理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持有的000643号林权证未经合法程序撤销,应是合法有效的。但被告不予采纳,而作出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决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认为逢春岭村委会违法强占林地的行为即为合法管理使用,继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也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被告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逢春岭村委会,违反了相关法定程序。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时,行政机关应告知双方当事人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同时有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也应组织二人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相关调查并到实地勘查核实。但被告明显没有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处理,草率作出了行政决定,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违法。四、被告原作出的元政行决字(2009)第6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经行政复议和一、二审行政诉讼程序后,被终审法院依法撤销,但被告却作出了与原处理结果完全一致的行政处理决定,显属违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元政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1、撤销元政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元政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一)元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岩峰洞上、下寨与逢春岭林场林权纠纷后,县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组织人员,经过长时间深入实地走访调查,认真对争议林地的坐落方位、面积、四至界限等进行了勘查。查实:逢春岭林场始建于70年代,其权属为逢春岭村委会。原告下寨村小组与第三人逢春岭村委会所争议林地名称为“三台保保”,地块中心坐标横坐标18303625;纵坐标2546950;面积244亩。l982年“林业三定”时,岩峰洞上、下寨村小组所持的000643号林权证,是在未征得周边林权所有者特别是逢春岭村委会意见的情况下填发的,属单方填发。由于单方填发的000643号林权证描述的范围侵占了逢春岭林场的大部分林地,逢春岭村委会强烈反对,在同年下寨村小组在争议地内砍树,从而引发逢春岭村委会群众到下寨村小组拖猪拖牛的群体性事件。为避免进一步激化矛盾和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于1983年3月重新派工作组,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到纠纷地进行指界,逢春岭村委会将林场林权界线从“标水岩冲”,让到“漆树湾冲(刺竹林冲)”,明确了双方界线,重新核发了逢春岭林场000527号、上寨村小组003325号、下寨村小组003326号三个林权证,并宣布1982年所发的000643号林权证系单方填发自然失效;(二)对1983年县、乡、村干部解决划定界限的历史进行分析,通过大量的人证及结合现场勘查,争议地从l972年至今一直由逢春岭村委会管理使用,其间曾有村民到争议林地内砍柴被逢春岭村委会处罚过,而下寨村小组从来没有管护过。l983划界后一度平息了地界纠纷,直到逢春岭村委会1993年将林地发包给马景荣等人栽种杉木产生经济效益后,双方即发生争执。1983年调解划定的界限应作为处理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据。另外,“林业三定”工作人员的陈述真实有效,是证明此纠纷事实情况的有力证据。二、元政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元阳县人民政府为避免两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坚持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在经县、乡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法规,作出的元政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由于原告的申请,根据县政府的安排,由相关部门组成工作组,深入实地,对争议林地进行了调查、踏勘,并利用地形图、GPS卫星定位仪进行地块勾绘和位置定点。同时查看了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走访了双方当事人及曾经参与调解的老干部、知情人,整个调查取证过程均有合法的痕迹记录。因此,元阳县人民政府对该林权纠纷的处理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勘查,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1983年解决的历史依据,作出了元政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决定,该决定既尊重了历史,又照顾了现实,平息了纠纷,维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四)原告诉称元政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决定与元政行决字(2009)第6号处理决定,处理结果完全一致,显属违法。被告认为原告未认真解读元政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决定。该决定是被告重新进行调查,通过对老乡长李培林等重要证人的现场指认和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多次到现场进行核实后作出的,且追加了上寨村小组为当事人,并依法撤销了000643号林权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能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程序合法,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证据6-28,能够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逢春岭村委会发生本案纠纷的整个过程及相关处理经过;2、被告及逢春岭乡政府1983年就原告与第三人逢春岭村委会的林权纠纷已经调解并重新确权处理过,双方林权地界以刺竹林冲为界;3、000643号林权证系单方填发;4、003325、003326、000643号林权证所载范围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1983年被告重新颁发了003325、003326、000527号林权证,000643号林权证范围被003325、003326、000527号林权证所替代。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证据29,不能证明被诉具体政行为的合法性,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本院依职权向何宝庆作的调查记录,何宝庆的陈述客观反映了其填发000527号林权证的事实,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逢春岭村委会所争议林地名称为“三台保保”,地块中心坐标为横坐标l8303625,纵坐标2546950,以漆树湾冲(刺竹林冲)为界,北至箐基鱼塘,南至石棺材梁子,东至杨家坟梁子,面积244亩。1982年“林业三定”时,原告与第三人上寨村小组共同取得了包含现争议林地在内的000643号林权证,其四至为:东至杨家坟梁子上下;南至棺材梁子至标水岩;西至接地路;北至吴小乔母坟上梁子。为此,逢春岭林场权利人第三人逢春岭村委会认为其管护范围是以“标水岩冲”为界,原告与第三人上寨村小组共同持有的000643号林权证将其部分管护范围划在了000643号林权证范围内,而与原告发生纠纷。1983年3月,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即组织工作组及逢春岭乡政府、双方当事人调解,之后第三人逢春岭村委会同意将逢春岭林场管护范围由“标水岩冲”向东移至漆树湾冲(刺竹林冲),并到现场指界后,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重新核发了003325、003326、000527号林权证,分别由第三人上寨村小组、原告下寨村小组、第三人逢春岭村委会持有,并口头宣布000643号林权证无效。之后000643号林权证范围即被003325、003326、000527号林权证范围及面积所替代。但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重新核发003325、003326、000527号林权证后,对原告与第三人上寨村小组共同持有的000643号林权证未作书面撤销处理。003325、003326号林权证之间的四至界限清楚,但从003325、003326、000643号林权证四至范围看东南方位相互重叠。致使1993年,第三人逢春岭村委会将争议地发包给马景荣等人栽种杉木时,原告与第三人逢春岭村委会再次发生纠纷。1993年元阳县逢春岭乡政府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查并调解无果后作出了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逢春岭村委会所有,后因逢春岭乡政府认为其处理超越职权,便主动撤销了其处理决定。2008年杉木采伐时,原告与第三人逢春岭村委会又再次发生纠纷。经原告申请由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就争议地进行确权。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即组织工作组,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查、现场勘查,并组织调解无果后,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了元政行决字(2009)第6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逢春岭村委会所有。原告不服上述决定,经行政复议和一、二审行政诉讼,最后云南省高级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云高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0)红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本院重审期间,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30日撤销了元政行决字(2009)第6号处理决定。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经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重新调查核实,于2013年3月22日重新作出了元政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决定,其内容是:一、依法撤销000643号山林所有权证;二、以漆树湾冲(刺竹林冲)为双方的林地分界线,漆树湾冲以东属逢春岭乡逢春岭村民委员会;漆树湾冲以西属逢春岭乡大鱼塘村民委员会岩峰洞下寨村民小组。原告不服,向红河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红河州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红政行复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元政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元政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现第三人上寨村小组对1983年元阳县人民政府对纠纷调解并作出确权处理,重新核发了003325、003326、000527号林权证的事实以及元政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决定无异议。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元政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有权对辖区内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进行处理。故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及权限。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上寨村小组虽持有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000643号林权证,但在000643号林权证颁发后,逢春岭林场的权利人第三人逢春岭村委会即与原告发生纠纷。1983年,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组织工作组对争议的林地进行调解并作了确权处理,重新核发了003325、003326、000527号林权证,分别由第三人上寨村小组、原告下寨村小组、第三人逢春岭村委会持有,第三人上寨村小组至今无异议。由此,003325、003326号林权证之间的四至界限清楚,但从四至范围看其与000643号林权证四至范围所载的东南方位相互重叠,进而说明了上述调解并进行重新确权的事实存在。因此,在本案中,虽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上寨村小组原持有的000643号林权证未作书面撤销处理,但000643号林权证范围已被003325、003326号林权证范围和000527号林权证面积所覆盖。故原告和第三人上寨村小组与第三人逢春岭村委会的林地以漆树湾冲(刺竹林冲)为分界线的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以及第十条规定的“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本案中,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团结和睦、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逢春岭村委会所有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为纠正和规范林权登记工作的错误,撤销了000643号林权证也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元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元政行决字(2013)第4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元阳县逢春岭乡大鱼塘村民委员会岩峰洞下寨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永明审判员:莫云辉审判员:王宏伟
书记员:焦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