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荣祥,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西县国土资源局。驻地:泸西县中枢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李瑞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宏光,泸西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亚自忠,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徐荣祥因与泸西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泸西县人民法院(2013)泸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荣祥,被上诉人泸西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宏光、亚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徐荣祥于2013年8月13日向泸西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申请将位于泸西县中枢镇XX小区已登记在陈XX名下的一块500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人更正为徐荣样,并提交了:徐荣祥签名的申请书一份;徐荣祥、王XX、杨XX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王XX《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王XX《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王XX与杨XX《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杨XX与徐荣祥《土地买卖文约》一份等相关材料六份。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材料不完备,需补充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送达《申请土地登记补充材料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在5日内需补充的材料:1.申请登记的该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2.证明登记事项错误的材料;3.原登记土地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证明文件;4.该宗地涉及的第二利害关系人陈XX、李X等同意更正的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5.土地使用权移交文件及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文件;6.泸西县政法委打击非法集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土地原产权人及承受人未参加非法集资的证明;7.请申请人与原登记土地权利人到办证窗口签订《土地登记承诺书》。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递交了《关于徐荣祥申请土地登记的意见书》、《协议书》复印件、《交件说明》三份资料。原告未能按《申请土地登记补充材料告知书》补充完整相关资料。被告以原告所提交的资料不符合土地登记要件要求,缺少申请登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原土地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证明、登记错误的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等为由,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收件要求的通知》(云国土资籍(2010)1号)文件的《土地登记要件说明》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3年9月6日作出泸土登记不予受理字(2013)第1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了原告。一审认为,泸西县国土资源局对徐荣祥申请土地登记,要求其提供的材料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原告徐荣祥未按相关法规要求提供所需材料,泸西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所提供的资料不符合土地登记要求,缺少相关必须的证明材料为由,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收件要求的通知》、《土地登记要件说明》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泸土登记不予受理字(2013)第1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荣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荣祥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陈XX与李X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X所有,同年10月28日,李X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已变更为李X。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泸土登记不予受理字(2013)第1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
宣判后,徐荣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证违法。泸西县人民法院(2009)泸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和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红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l、被诉行政行为适用规范性文件条款不具体。泸西县国土资源局在泸土登记不予受理字(2013)第1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中笼统的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收件要求的通知》中的《土地登记要件说明》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之一,而未明确适用《土地登记要件说明》的具体条款。2、一审庭审中,在核实被上诉人适用的具体条款时,被上诉人明确为《土地登记要件说明》第三十一项,而该项更正登记的类型与本案申请更正错误登记的土地权利人不是同一类型。故被上诉人依据《土地登记要件说明》第三十一项规定,要求上诉人提供申请登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原土地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证明、登记错误的证明等材料属于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3、《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有四项规定,被上诉人适用该条的哪一项也不具体。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为第(三)项,而根据本案申请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并非不齐全,不存在“补正”一说。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徐荣祥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在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中,被上诉人未明确“原土地权利人”指谁?一审判决书中,也未明确“原土地权利人”是何人;2、对被上诉人提出“原告所提交的资料不符合土地登记要件要求,缺少申请登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原土地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证明、登记错误的证明”的主张。上诉人认为《土地登记要件说明》第三十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类型不适用于本案申请的土地登记类型。因此,被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依据,且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证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故要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泸西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被上诉人书面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及期限,但上诉人至今仍未补充完整,故被上诉人作出了(2013)第1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陈XX享有,徐荣祥并非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其证明对象: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荣祥的身份。第二组:1、申请书;2、申请土地登记清单和补充提供交件清单;3、《关于徐荣祥申请土地登记的意见书》及交件说明。证明徐荣祥已提交了相关材料。第三组:《土地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泸西县国土资源局对徐荣祥的申请不予受理。第四组:1、王XX、杨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王XX《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XX的土地是合法取得。第五组:1、王XX与杨XX《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2、杨XX与徐荣祥《土地买卖文约》一份。证明徐荣祥通过买卖取得土地。第六组:土地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泸西县国土资源局变更土地使用权给陈XX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其证明对象:第一组:1、徐荣祥递交的申请及材料共九份;2、泸西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申请土地登记补充资料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单。证实泸西县国土资源局已尽到告知徐荣祥的义务。第二组:1、泸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泸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2、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红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与杨玉仙不存在法律关系。第三组:1、《土地登记办法》;2、《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收件要求的通知》。证明泸西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第四组:《土地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泸西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徐荣祥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上述证据坚持一审举证、质证观点。本院认为,对徐荣祥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仅证实其曾向泸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涉案的土地使用证,并提交了以上资料,泸西县国土资源局对其申请不予受理的事实;第五组的两份协议在签订时,涉案土地已登记在陈XX名下,杨XX及王XX对涉案土地均无处分权,故对两份协议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泸西县国土资源局变更土地使用权给陈XX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泸西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与徐荣祥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上述裁定所确认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组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泸西县国土资源局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提出登记申请的,负有审核、上报的职责,本院确认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合法。泸西县人民法院(2009)泸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和本院(2009)红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为生效的裁判文书,且已明确:自杨XX口头向王XX表示不要该土地,王XX表示接受时起,杨XX不再是涉案土地的共同受让人,其所付的6万元转让款已转化为债权。因此,在本案中杨XX无权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给上诉人徐荣祥。且涉案土地陈XX已于2003年5月22日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后陈XX又将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李X。上诉人徐荣祥申请变更登记涉案土地时,该土地已经登记在李X的名下,故李X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徐荣祥申请要求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更正为其,应当按照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土地登记要件说明》第三十一项的规定,提交原土地使用权人同意更正的承诺书及证明登记事项错误的材料。上诉人徐荣祥未提供李X同意更正的承诺书,其所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原登记的权利人错误,也不能证实涉案土地使用权发生了由李X转移为上诉人的法律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泸西县国土资源局以徐荣祥所提供的资料不符合土地登记要求,作出泸土登记不予受理字(2013)第1号《土地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荣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俊培审判员:莫云辉代理审判员:焦艳
书记员:刘淑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