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一审 · 2014

罗阳镇承粮陂村第一村民小组、罗阳镇承粮陂村第二村民小组等与博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7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罗阳镇承粮陂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华胜,职务:小组长。原告:罗阳镇承粮陂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张润和,职务:小组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江菊莲,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海华、李文锋,博罗县农业和林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博罗县罗阳镇经济联合总社。法定代表人:梁锦全,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余胜仿,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镇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罗阳镇承粮陂村第一村民小组、罗阳镇承粮陂村第二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博府决[2013]11号《关于罗阳镇原农科站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阳镇承粮陂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张华胜、原告罗阳镇承粮陂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张润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可缘和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华、李文锋以及第三人博罗县罗阳镇经济联合总社的委托代理人余胜仿、罗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认为:(一)解放后,各级政府对现争议地未作确权,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凭据。(二)附城公社于1959年12月在现争议地建立林果场,经承粮陂大队一、二生产队同意,说明现争议地当时在与该一、二生产队有一定的关联。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是无偿借用或征用该山林土地,因此该山林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随后,附城公社在该林果场设立附城农科站。附城公社在现争议地开办林果场和设立农科站而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均发生在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之前,(三)“四固定”时期,“扬起浪”土地已固定给农科站,1986年设立罗阳镇人民政府时,原农科站的人、财、物均被罗阳镇人民政府登记作镇集体资产。当事人承粮陂村第一、二村民小组对此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11年才提出本案争议。(四)从1959年开始,现争议地“扬起浪”就被原农科站使用管理,后又被罗阳镇政府发包给钟子荣、杨绍清等人经营管理至今,其连续经营管理的事实是清楚的。(五)2003年9月,当事人承粮陂第二村民小组申领《林权证》时,就西至交界已与罗阳镇林业站划定界线。此界线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作本案处理的证据。(六)罗阳镇经济联合总社作为罗阳镇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者,有权对本案争议地提出权属主张。综上,按照“三个有利于”和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维护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关系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上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10号令)第三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三)项、《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府决定:将现争议地内面积58亩的水田、輋地和20亩的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给罗阳镇农民集体所有,具体由罗阳镇经济联合总社经营管理。详细四至范围以处理决定红线图为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确权申请书,证明历史事实;3、4身份证明书,证明法人真实性;5授权委托书,证明授权委托情况;6情况说明、7信访答复,证明历史事实;8红线图,证明争议范围;9协议书,证明发包事实;10申请表及附图,证明界线清楚;11情况说明,证明镇府财产由经济联合社管理;12协调会记录,证明协调情况;13、14询问笔录,证明历史事实情况;15面积测算,证明面积的真实性;16证明,争议的扬起浪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称谓,但属于同一位置;17转让协议书,争议范围已转让;18合同书,杨绍清与何屋经济合作社租赁的田地;19证明材料,证明扬起浪土地被借用;20立案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21签名表,证明承粮陂祖宗留下的水田及山地;22报告,证明历史情况;23相片,证明扬起浪墓地情况。原告罗阳镇承粮陂村第一村民小组、罗阳镇承粮陂村第二村民小组起诉称:本案争议林地“扬起浪”(土名)位于原告土地管辖区域范围内的罗阳镇××××与田牌村交界处,面积78亩。该土地历史以来就属原告所有,从解放前一直到1959年土地被借租前一直由原告村民耕种、管理。解放后土改分田到户,该土地分给本小组农户张某保、张某水、张某贵、张某明耕种;山地上有八座张氏先人的祖坟,据张氏族谱和坟上碑文记载可知,张氏先人管理使用该土地已有很长历史。因此,该土地自古属原告所有不容置疑。1959年各地人民公社纷纷办起了农业技术推广站。时任附城公社党委书记李回同志(退休健在)、前任博罗县人大主任和农办主任张成昆同志(退休健在)前来承粮陂找到时任大队书记张贵良(已故)及李某同志(健在)和张五湖同志(健在)商议,提出借用一块田地办农科站,正好选中我一、二小组土名“扬起浪”的80亩左右山地和水田。在那个大跃进年代,政府借用田地很普遍,那时人心纯善。谁敢开口说个“不”字,谁敢说要上级定个什么借用合同,无办任何手续就这样达成无偿借(租)用的口头君子协议。1987年2月,因体制变革,农科站停办,客观上导致土地租借终止。有借必还,这是常理,理所当然应当还给原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承粮陂一、二小组集体所有。然而第三人不但没有归还,反而将土地发包给富商种植果树,谋取不当利益。村民对此意见很大。在此形式要求镇政府归还田地、但却以各种不成文理由一拖再拖。2011年5月24日镇政府派员下来调解,并告知“不可能归还”,理由是已连续使用50年和使用期间无异议。后来我们以书面形式进行驳斥:我们认为应分时段计算,1959年12月至1987年2月,这段时间是借用期,我们无异议;1987年2月体制变化后至今我们是不同意该田地继续使用,这段时间一直有异议。特别在1994年清明节扫墓时引起村民极度不满,推倒房子、拨了树苗,引起很大纠纷。后来,由镇政府派出的副镇长张石辉进行调解无果。这一事实在处理决定中只字未提。2012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土地确权,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的78亩林地全部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而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惠府复[2013]106号行政复议决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其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规)错误,裁决显失公正,应依法撤销,理由是: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1、争议地“扬起浪”(78亩)林地权属历来属原告所有,其原有的权属清楚,双方当事人虽未提供权属凭证,但并不影响争议林地历来属原告所有和耕种、管理的客观事实。政府未确权,不等于原告不拥有权属。其次,《处理决定》承认“附城公社1959年12月在现争议地建立林果场,经承粮陂大队一、二生产队同意。”。也即间接承认了当时争议地应属承粮陂大队一、二生产(即原告)所有。否则,原附城公社何须“经承粮陂大队一、二生产队同意”?可见,争议地的权属历来是清楚的,《处理决定》以“未确权”、“未提供权属凭证”的说辞来否定原告所拥有的权属,理由相当牵来否定原告所拥有的权属,理由相当牵强,且前后矛盾,不能成立。2、原附城公社使用原告土地的行为性质为借(租)用,《处理决定》予以否认的依据不足。从以上事实可知,原附城公社在1959年以前对争议地是毫无使用权和管理事实的,其取得争议地办林果场、农科站,是向原土地所有权人承粮陂大队一、二生产队(即原告)请求同意后才能实现。当时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无非是征用和借用(租用),而征用肯定要补偿的,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征用,因此征用可以排除。从当时历史情况看,无偿借用或租用是普遍做法,是符合历史和客观事实的,且有证人李某(原承粮陂副大队长)的证言为凭(见《证明材料》)。《处理决定》否认借用,又不能证明原附城公社取得原告土地的行为方式的性质,因此,其否认理据不足。3、《处理决定》认为“四固定”时期,“扬起浪”土地已固定给农科站,这并无合法、有效证据;至于1986年设立罗阳镇府时,原农科站的人财物是否被登记作集体资产,原告从未被告知,也无从得知;如罗阳镇府背着原告擅自将原租借的原告土地登记作集体资产,依法属无效行政行为,不成为认定本案争议土地权的有效证据。其次,《处理决定》认为原告一直到2011年才提出本案争议,这是严重歪曲事实,亦与事实不符。如果如《处理决定》所言,“四固定”时期“扬起浪”已固定给农科站,1986年罗阳镇府趁机将农科站人财物登记作集体资产,针对这二件事来说,因原告无从得知,所以无从异议。但对于原附城公社、罗阳镇府在1987年农科所停止运作,土地租借客观终止,理应返还借(租)用土地而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从此一直持有异议,这点从未改变过。如前所述,1994年扫墓时村民还因此与承包人发生冲突,时经副镇长张石辉调解未果。这一事实,谁能否认?又何谈无异议?4、1987年在农科站停办后,罗阳镇府依法应将开办农科站(含果场)的土地全部归还原告,物归原主,背着原告却擅自发包他人,显属侵权,并不能视为经营管理的有效证据。5、2003年第二小组在申请《林权证》时,与林业站划定西至界线,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且仅是第二小组的行为,并不能代表第一小组;镇林业站擅自与第二小组拿二个小组的共有财产(本案争议土地)来划界,并未经过共有人(第一小组)同意,依法属无效。故《处理决定》认为该界线可作为处理争议证据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处理决定》适用法律(规)错误。《处理决定》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23条第一款是完全错误的。因该条第一款适用的前提是非租借(土地)、有过土地调整或补偿等情形。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归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原附城公社是以租借方式使用原告的土地,依法应予归原告。同时,《规定》第16条第四款亦规定:“凡属上述情况以外未办理征地手续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回农民集体。”原附城公社使用原告土地,未办理征地手续,应予补办征用手续或退回土地。同时,乡(镇)使用的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何种情形下才可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法规亦有明确规定。依《规定》第24条的规定,乡(镇)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显然,原附城公社和罗阳镇府并无履行补偿、安置的法定义务,该土地所有权依法不发生转移的法律效力,故原告土地所有权并无改变。三、《处理决定》决定错误,显失公平公正。如前所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规)错误,导致决定错误,损害了原告作为原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此外,被告在处理此类土地纠纷(租借土地办农科站等)时,亦未做到“一碗水端平”,显失公平公正,如本村相邻的田牌村、吓浪村、水西村也曾经被租借土地办农科站、淀粉厂、鱼苗场,在体制改革后土地亦都归还,但第三人对原告的土地至今强占谋利,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威信,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规)错误,故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博府决[2013]11号《关于罗阳镇原农科站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确认争议土地所有权属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阳镇承粮陂村第一村民小组、罗阳镇承粮陂村第二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李回、张成昆证言,证明这土地是他亲手向承粮陂借来的;2、张成昆证言,证明他亲手办理;3、李某证言,证明他是原大队干部亲手办理;4、张五湖,证明他知道哪些人来办理;5、全村村民签名,证明这土地是承粮陂的;6、相片,证明祖宗历代土地是承粮陂的;7、承粮陂原耕户,证明原耕土地。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当事人罗阳镇承粮陂村第一、二村民小组和当事人罗阳镇经济联合总社分别向本府递交《土地权属确权申请书》,请求本府对罗阳镇原农科站山林土地权属予以确权。本府对该案予以立案调查并调处,2013年4月11日,本府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协调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功,双方当事人要求本府作出处理。2013年7月22日,本府依法对罗阳镇原农科站山林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二、本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查明事实清楚,本案双方争议的山林土地名为“扬起浪”,位于罗阳镇××××与田牌村交界处,经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和GPS卫星定位,测定争议面积为78亩,其中原属水田、輋地为58亩,属林业用地为20亩。四至范围为:东与原农科站土地交界,南与田牌村何屋村民小组水田交界,西至排洪渠,北与承粮陂村第二村民小组、田牌村何屋村民小组山地交界,详细四至以双方确认的争议红线范围为准。目前,该争议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主要有荔枝、茶叶、杨桃、水塘、房屋、晒场等,其中荔枝、茶叶是六十年代原农科站职工种植的,杨桃是承包者种植的,房屋是原农科站职工的宿舍和食堂,晒场是原农科站用于干燥农作物用的。1959年12月,经承粮陂大队(即现在的承粮陂村委)一、二生产队同意后,附城公社在“扬起浪”的荒地上建立林果场,称为林场,林场的范围以“扬起浪”山地的山脊为界,水流向南面田、輋地的地方,面积约100亩。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附城公社在该林果场设立附城农科站,作为县、公社培育良种和召开良种推广会的场所,属附城公社的下属单位,其人员从各大队抽调组成,原农科站职工在水田、輋地种植水稻、花生等农作物,在山地种植荔枝、茶叶等,目前该争议地仍保留有六十年代种植的荔枝和茶叶。1986年,城镇公社与附城公社合并为罗阳镇,原附城农科站的人、财、物由罗阳镇政府接管并作镇集体资产登记在册。1987年,为了管理和保护原农科站的土地,罗阳镇政府将农科站的土地发包给钟子荣(已故)经营管理。1996年3月28日,罗阳镇政府将原农科站的土地发包给杨绍清经营管理,签订有《承包农果场协议书》,承包面积100亩,承包期限为37年,并附有承包范围的草图。2010年11月12日,杨绍清将该果场转让给惠州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签订有《博罗县罗阳镇田牌果场转让协议书》。2003年9月,承粮陂村第二村民小组在申领小地名为“农科站”的25亩土地的《林权证》时,就“西至罗阳镇农科站交界”与罗阳镇林业站划定界线。2011年11月,当事人承粮陂村第一、二村民小组到罗阳镇政府反映“扬起浪”的土地权属问题。2012年6月6日,罗阳镇政府作出《关于承粮陂村第一、二村民小组反映“扬起浪”权属问题的信访答复》。承粮陂村第一、二村民小组对此不服,向本府提交《土地权属确权申请书》,要求将位于“扬起浪”的121亩的山地及水田的权属确权给集体所有。2012年12月6日,当事人罗阳镇经济联合总社也向本府提交《土地权属确权申请书》,请求将争议地确权给其集体所有。本府认为:(一)解放后,各级政府对现争议地未作确权,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凭据。(二)附城公社于1959年12月在现争议地建立林果场,并经承粮陂大队一、二生产队同意,说明现争议地当时与该一、二生产队有一定的关联,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是无偿借用或征用该山林土地,因此该山林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土地。随后,附城公社在该林果场设立附城农科站。附城公社在现争议地开办林果场和设立农科站而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均发生在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之前。(三)“四固定”时期,“扬起浪”土地已固定给农科站,1986年设立罗阳镇人民政府时,原农科站的人、财、物均被罗阳镇人民政府登记作镇集体资产。当事人承粮陂村第一、二村民小组对此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11年才提出本案争议。(四)从1959年开始,现争议地“扬起浪”就被原农科站使用管理,后又被罗阳镇政府发包给钟子荣、杨绍清等人经营管理至今,其连续经营管理的事实是清楚的。(五)2003年9月,当事人承粮陂村第二村民小组申领《林权证》时,就西至交界已与罗阳镇林业站划定界线,此界线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作本案处理的证据。(六)罗阳镇经济联合总社作为罗阳镇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者,有权对本案争议地提出权属主张。三、本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扬起浪”土地权属争议,是罗阳镇经济联合总社与承粮陂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之间的争议,属单位与单位之间的权属争议。按照“三个有利于”和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维护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关系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第10号令)第三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三)项、《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府依法对“扬起浪”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府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罗阳镇原农科站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博府决(2013)11号]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争议的山林土地名为“扬起浪”,位于罗阳镇××××与田牌村交界处,经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和GPS卫星定位,测定争议面积为78亩,其中原属水田、輋地为58亩,属林业用地为20亩。四至范围为:东与原农科站土地交界,南与田牌村何屋村民小组水田交界,西至排洪渠,北与承粮陂村第二村民小组、田牌村何屋村民小组山地交界,详细四至以双方确认的争议红线范围为准。目前,该争议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主要有荔枝、茶叶、杨桃、水塘、房屋、晒场等,其中荔枝、茶叶是六十年代原农科站职工种植的,杨桃是承包者种植的,房屋是原农科站职工的宿舍和食堂,晒场是原农科站用于干燥农作物用的。1959年12月,经承粮陂大队(即现在的承粮陂村委)一、二生产队同意后,附城公社在“扬起浪”的荒地上建立林果场,称为林场,林场的范围以“扬起浪”山地的山脊为界,水流向南面田、輋地的地方,总面积约100亩。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附城公社(属于罗阳镇前身)在该林果场设立附城农科站,作为县、公社培育良种和召开良种推广会的场所,属附城公社的下属单位,其人员从各大队抽调组成,原农科站职工在水田、輋地种植水稻、花生等农作物,在山地种植荔枝、茶叶等,目前该争议地仍保留有六十年代种植的荔枝和茶叶。1986年,城镇公社与附城公社合并为罗阳镇,原附城农科站的人、财、物由罗阳镇政府接管。1987年农科站停办。为了管理和保护原农科站的土地,罗阳镇政府于1987年将农科站的土地发包给钟子荣(已故)经营管理。1996年8月28日,罗阳镇政府将原农科站的全部土地发包给杨绍清经营管理,签订有《承包农果场协议书》,承包面积100亩,承包期限为37年,并附有承包范围的草图。2003年9月,承粮陂村第二村民小组在申领小地名为“农科站”的25亩土地的《林权证》(该《林权证》上25亩土地不在涉案争议范围内)时,就“西至罗阳镇农科站交界”与罗阳镇林业站划定界线。2010年11月12日,杨绍清将该果场转让给惠州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签订有《博罗县罗阳镇田牌果场转让协议书》。约定承包面积为28.66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至2028年12月31日止,共30年。2011年11月,当事人承粮陂村第一、二村民小组到罗阳镇政府反映“扬起浪”的土地权属问题。2012年6月6日,罗阳镇政府作出《关于承粮陂村第一、二村民小组反映“扬起浪”权属问题的信访答复》。承粮陂村第一、二村民小组对此不服,向博罗县镇政府提交《土地权属确权申请书》,要求将位于“扬起浪”的121亩[其中山地100亩,水田21亩]的山地及水田的权属确权给其村集体所有。2012年12月6日,当事人罗阳镇经济联合总社也向博罗县镇政府提交《土地权属确权申请书》,请求将争议地确权给其集体所有。2012年12月11日,原告罗阳镇承粮陂村第一村民小组、罗阳镇承粮陂村第二村民小组在争议土地红线图上写明:“红线范围内是承粮陂一、二小组所有”,一组组长张华胜、二组组长张润和在上面签名;2012年12月12日,博罗县罗阳镇人民政府镇长梁锦全在该红线图上签名并盖政府公章。另,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1日向第三人博罗县罗阳镇经济联合总社核发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社长为梁锦全。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确权纠纷。对涉案争议的土地原告博罗县罗阳镇承粮陂村第一村民小组、罗阳镇承粮陂村第二村民小组没有提供权属的凭证。从原始资料来看,均没有证据反映涉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罗阳镇承粮陂村第一村民小组、罗阳镇承粮陂村第二村民小组;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是博罗县罗阳镇向原告罗阳镇承粮陂村第一村民小组、罗阳镇承粮陂村第二村民小组借用。解放后,各级政府对涉案争议土地没作确权。1959年12月附城公社在现争议地建立林果场,经承粮陂大队一、二生产队同意,说明现争议地当时与该一、二生产队有一定的关联;但双方均无提供证据证明是无偿借用或征用该山林土地,因此,该山林土地至此性质仍为集体土地。随后,附城公社在该林果场设立附城农科站。附城公社在现争议地开办林果场和设立农科站而是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均发生在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之前。20世纪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动、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扬起浪”土地仍由农科站使用。1986年设立罗阳镇人民政府时,原农科站的人、财、物均由罗阳镇人民政府管理,对此,承粮陂村第一、二村民小组对此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11年才提出本案争议。从1959年开始,现争议地“扬起浪”(争议面积为78亩,其中原属水田、輋地为58亩,属林业用地为20亩)就被原农科站使用管理,后又被罗阳镇政府发包给钟子荣、杨绍清等人经营管理至今,有《承包农果场协议书》为证,其连续经营管理的事实是清楚的。2003年9月,当事人承粮陂第二村民小组申领《林权证》时,就西至交界已与罗阳镇林业站划定界线。此界线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作本案处理的证据。关于2012年12月12日,博罗县罗阳镇人民政府镇长梁锦全在争议土地红线图上签名并盖政府公章的行为是对红线图范围内的争议土地范围进行确认,并非将争议土地确认给原告所有。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以下权利:(一)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的规定,第三人博罗县罗阳镇经济联合总社作为罗阳镇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者,有权经营管理涉案土地。综上,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按照“三个有利于”和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维护合法有效的承包经营关系的原则,以及经营管理的事实,作出《关于罗阳镇原农科站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博罗县人民政府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关于罗阳镇原农科站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博府决〔2013〕11号)。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阳镇承粮陂村第一村民小组、罗阳镇承粮陂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南审判员:黄潮明代理代理审判员:覃毅华

书记员:廖晓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