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XX,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XX,系被告人曹XX母亲。辩护人刘杰,系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清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及法定代理人李XX、辩护人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18时,被告人曹XX在开原市闲逛,行至开原市人民检察院门前时,用随身携带的石头将开原市人民检察院的门窗玻璃打碎13块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门窗玻璃损伤估价合计11978元。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患有人格障碍,为限制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8时,被告人曹XX在开原市闲逛,行至开原市人民检察院门前时,用随身携带的石头将开原市人民检察院的门窗玻璃打碎13块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门窗玻璃损伤估价合计11978元。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患有人格障碍,为限制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XX供述、证人史XX、慕XX证言,证实被告人打坏门窗玻璃的事实;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损失物品的价格;3、证人李XX证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患有人格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故意毁坏开原市人民检察院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XX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迪代理审判员:李冰人民陪审员:齐云功
书记员:祁江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