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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原告曾某与被告谢某、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中学、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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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曾某。法定代理人:马丽。被告:谢某。法定代理人:左艳春。委托代理人:英飞。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中学。法定代表人:李淑华。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庆柱。委托代理人:李琳。

原告曾某与被告谢某、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中学、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法定代理人马丽,被告谢某的法定代理人左艳春、委托代理人英飞,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中学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在被告张相中学厕所门口,原告上厕所经过校内暖气施工处时,因被告谢某踹管子,导致原告意外受伤,造成原告右手腕2处骨折,住院治疗6天,经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为此原告发生医疗费2814.24元、护理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40元、伤残补助金18768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850元、补课费382元,合计37104.24元。事后被告张相中学曾组织原告母亲和被告谢某母亲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10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摔伤是因为被告张相中学校内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施和教育管理不善造成。在被告张相中学校内暖气施工期间没有将施工场地进行安全隔离,没拉警戒线,根据学生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张相中学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明知校内施工有危险仍然去现场活动,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摔倒与被告谢某无关,应驳回对被告谢某的起诉。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中学辩称:我们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暖气管子不是堆在去厕所必经之路上,原告年满10周岁,上管子玩是其自己的冒险行为,与本校无关。原告的摔倒是被告谢某的行为造成的,应由被告谢某负责,不是校内设施原因导致原告受伤。施工场所应由施工方管理,并且该施工项目是区教育局与施工方签订的合同,与我校无关;张相中学不具备安装警示标志和实施围挡的能力和义务。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责任。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中学的工程是被告承包的,更换下来的旧管道是当天挖出来的,放在对学生最安全的地方,晚上准备拉走。施工时我们当时用铁丝网把暖气沟给围上了,在过道上铺上水泥板。故原告受伤与我们施工方无关,是由第三方踹管子造成的,我公司无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班主任赵亚芬、同学张子琦、被告谢某班主任苏贺、同学赵胜铭及被告张相中学的证明3份,用以证明事发的经过及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均有责任;2、开原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数额;3、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4、交通费收据20张,金额2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谢某向本院提交同学张振东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摔倒与其无关。被告张相镇中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清河区教育局为发包方,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施工方。2、照片及平面图各两张,证明教学楼与厕所之间的位置及事发时管道未摆放在教学楼至厕所的必经路上;3、学生证言,用以证明学校尽到了管理责任。4、施工现场照片四张,证明伤者肯定受到外力的影响。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四张,证明施工现场有围栏,学生进入操场可以走水泥板路。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相镇中学、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谢某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在教师调查时没有监护人在场,且调查人是被告张相镇中学教师,故其做出对被告张相中学有利的证言无效;证据1的3份证明都没有出具日期,有的没有名头,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形式有欠缺,但与被告谢某自述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事发经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谢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张相镇中学有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从内容和形式上看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形式上有欠缺,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谢某自述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事发经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相镇中学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谢某、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据4,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谢某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事发当时的情况。管道摆放位置不是平面图标识的位置,经综合分析,本院认为,照片及平面图能够客观反应现场真实情况,应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告、被告谢某有异议,认为学生证信为真实,本院认为证据3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对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谢某、被告张相镇中学有异议,认为没有反映出摆放管道事发时的情况,不能证明事发时摆放管道周围有围栏。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铁岭市清河区教育局与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中学食堂改造、扩建教学楼保温及修缮发包给被告。2013年10月11日,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暖气管道从地下挖出,摆放在学生上厕所的必经之路上,在施工现场没有拉警戒线,未进行安全隔离。当天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上厕所经过施工地段时,站在暖气管道上玩耍,因被告谢某经过时绊到管子上,导致原告意外摔伤。经开原市中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6天。经鉴定原告右桡骨骨折为10级伤残。为此原告发生医疗费2814.24元、护理费542.76元(90.46元1人6天)、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6天)、交通费200元、因原告现年14周岁,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18768元(9384元10%20年)、鉴定费850元,合计2326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施工现场是校园的特殊性,针对学生开学,且施工现场又是学生由教学楼通向操场、厕所的必经之路的特点,故应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隔离,张贴警示标志。同时,在学生下课时应当安排专人守护,另外,对更换下来的旧管道应当及时运走,来不及运走的也应当安全摆放并予以隔离。由于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尽到其义务,其对本次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事发时年满13周岁,是被告张相中学八年级学生,对于在暖气管道上玩耍有危险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对自身摔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谢某在经过暖气管道时绊到管子上导致原告摔伤,对原告摔伤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相镇中学存在教育管理失职行为,对原告摔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此次受伤对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补课费382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5265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即2526.50元;被告谢某承担10%的责任,即2526.50元;被告张相中学承担20%的责任,即5053元;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1263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法定代理人左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各项经济损失2526.50元;二、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各项经济损失5053元;三、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各项经济损失12632.50元;四、原告曾某自行负担经济损失2526.5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80元、被告谢某负担80元、被告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中学负担80元、被告辽宁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明代理审判员:于松洋代理审判员:李冰

书记员:李梓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