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决书中第3页倒数第八行中误工费8632.65元(90.87元∕天95天)更正为误工费11813.1元(90.87元∕天130天)、第5页第一行中对原告总计92488.58元(86488.58元+6000元)更正为对原告95669.03元(89669.03元+6000元)、第5页第九行中2、对原告护理费8632.65元、误工费8632.65元、交通费950.00元、残疾赔偿金420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66307.30元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66307.30元更正为2、对原告护理费8632.65元、误工费11813.1元、交通费950.00元、残疾赔偿金420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69487.75元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69487.75元、第5页倒数第七行中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经济损失76307.30元更正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艳经济损失79487.75元。
代理审判员:赵众
书记员:齐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