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铁岭市清河区浩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海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凡维。
本院在审理原告铁岭市清河区浩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凡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铁岭市清河区浩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于松洋
书记员:李梓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