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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原告孙玉芝、袁彦明诉被告兰英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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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玉芝,女。原告:袁彦明,男。委托代理人:刘杰,系铁岭市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兰英俊,男。委托代理人:陈佳俊,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主要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芝、袁彦明诉被告兰英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芝、袁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兰英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芝、袁彦明诉称:2014年3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兰英俊驾驶辽M388**号轿车沿铁岭市清河区清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清河区清开公路货郎屯村万福楼西侧时,与相对方行驶的原告袁彦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住院,被告肇事后逃逸。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英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孙玉芝医药费58215.09元、二次治疗费10955.00元、伙食补助费580.00元、护理费2623.63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4760.00元、伤残赔偿金394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911.92元、鉴定费及资料费2580.00元、二次治疗期间陪护费等5000.00元,合计161821.51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袁彦明的医药费33729.00元、二次治疗费8155.00元、伙食补助费580.00元、护理费2623.63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4760.00元、伤残赔偿金1876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9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15.20元、鉴定费及资料费1480.00元、二次治疗期间陪护费等5000.00元、卖菜摊位费1200.00元、电动车损失8000.00元,合计114005.53元。被告兰英俊为二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玉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病志2份,用以证明住院情况;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收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花费及资料费2580.00元;住院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住院治疗费用;门诊费收据37张,用以证明治疗花费;外够药处方签1张,用以证明出院后买药花销;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袁彦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发生事故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袁彦明伤残等级;3、病志1份,用以证明原告袁彦明的住院情况;4、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用;5、住院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袁彦明治疗花费32878.00元;6、门诊费收据8张,用以证明花费851.00元;7、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摊位的费用;8、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介绍信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9、票据31张及用车证明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交通费花销;

被告兰英俊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然后再由被告兰英俊补充赔偿。我方为原告孙玉芝垫付了23000.00元医疗费,为原告袁彦明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有5000.00元的收据在我手里。被告兰英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122000.00元,合理部分我公司给予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交强险的限额,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兰英俊驾驶辽M388**号轿车沿铁岭市清河区清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清河区清开公路货郎屯村万福楼西侧时,与相对方行驶的原告袁彦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住院,被告肇事后逃逸。此次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兰英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孙玉芝伤后先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铁岭市清河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诊断为:左眼眶壁骨折、面骨骨折、耻骨骨折。原告孙玉芝经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3处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0955.00元。原告孙玉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3215.09.元(其中被告兰英俊垫付23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9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元(15.00元/天×29天)、护理费2623.63元(90.47元/天×29天)、误工费13820.28元(112.36元/天×123天)、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7600.07元[残疾赔偿金39412.80元(9384元/年×21%×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袁皓)8187.27元(5998.00元×13年÷2人×21%)],共计139649.07元。原告袁彦明伤后在铁岭市清河区医院治疗,住院29天,诊断为右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下颌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袁彦明经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处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155.00元。原告袁彦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729.00元(其中被告兰英俊垫付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81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元(15.00元/天×29天)、护理费2623.63元(90.47元/天×29天)、误工费13820.28元(112.36元/天×123天)、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66.70元[残疾赔偿金18768.00元(9384.00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袁皓)3898.70元(5998.00元×13年÷2人×10%)]、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83929.61元。另查,被告兰英俊为本案肇事车辆辽M388**号轿车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孙玉芝提供的证据1、3、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袁彦明提供的证据1、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孙玉芝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袁彦明提供的证据2、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袁彦明提供的证据9(证明二原告交通费)部分予以确认,并酌定原告孙玉芝交通费为1000.00元,原告袁彦明交通费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兰英俊驾驶辽M388**号轿车与原告袁彦明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兰英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二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期间陪护费等相关费用50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从事零售行业,故其误工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112.36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二原告主张其父母的生活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其父母在农村还有土地收入,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袁彦明主张的卖菜摊位费1200.00元,被告认为属误工费范围,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袁彦明主张的财产损失电动车8000.00元,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其车辆确已受损,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为2000.00元。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精神损害,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应依据二原告的损失所占全部损失的比率予以分配,不足部分,由被告兰英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确定原告孙玉芝的损害包括医疗费63215.09元(其中被告兰英俊垫付23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9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元、护理费2623.63元、误工费13820.28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760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911.92元,上述费用合计145560.99元。经审查确定原告袁彦明的损害包括医疗费33729.00元(其中被告兰英俊垫付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81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元、护理费2623.63元、误工费13820.28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15.2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6744.8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芝6400.00元,赔偿袁彦明3600.00元(二原告该项的总计赔偿金额为116924.09元,原告孙玉芝占64%,原告袁彦明占36%),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芝67100.00,赔偿袁彦明42900.00元(二原告该项的总计赔偿金额为115381.71元,原告孙玉芝占61%,袁彦明占39%),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彦明20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孙玉芝的损失72060.99元;超出部分原告袁彦明的损失38244.81元由被告兰英俊承担,被告兰英俊垫付的医疗费33000.00元应在二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二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芝保险金73500.00元,赔偿原告袁彦明保险金48500.00元;二、被告兰英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芝经济损失49060.9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0.00元),赔偿原告袁彦明经济损失28244.8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5.00元,减半收取2507.50元,鉴定费4060.00元,共计6567.50元由被告兰英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冰

书记员:赵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