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斌。委托代理人:曹春龙。被告:开原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建斌。委托代理人:宮振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孟立志。委托代理人:孙冬雨。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张铁。委托代理人:张鸿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白桦。委托代理人:刘晗。
原告李斌诉被告开原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开原公司”)、张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春龙,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宮振江,被告开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冬雨、曹阳,被告张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和,被告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11时20分,石连笑驾驶辽MD91**小型普通客车沿开草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开草线37公里+30米时,与相对方向朱成伟驾驶的辽MC51**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辽MD91**小型普通客车乘员李斌受伤住院治疗19天。经交警大队认定,石连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成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斌无责任。客运公司为辽MC51**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客运公司为该车向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张铁系MD9118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和被保险人,张铁向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34139.14元(其中包括:医药费42206.44元、误工费8232.77元、护理费171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交通法500.00元、残疾赔偿金1625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二次手术费10955.00元、鉴定费1680.00元)。综上理由,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34139.14元。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他那车司机、车主承担责任。被告开原公司辩称:肇事(大)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陪,原告的合理诉求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根据责任认定书,朱成伟负次要责任,除了交强险外,三者险按30%的比例赔偿;3、本次事故中有三起案子同时起诉,请法庭根据原告的诉求按比例分配赔偿数额;4、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铁辩称:1、张铁是实际车主,并不是车辆的使用人;2、张铁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实际车辆使用人是石连笑,因其与张铁是朋友关系,其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被告不同意赔偿,建议法庭驳回对张铁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MD9118在答辩人处均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因此我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于原告方系答辩人处投保车辆的车上人,而被保险人张铁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以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合以上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1时20分许,石连笑驾驶被告张铁的辽MD91**小型普通客车沿开草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开草线37公里+30米时,与相对方向朱成伟驾驶的辽MC51**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辽MD91**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石连笑和乘员李辉死亡,原告李斌受伤之后果。经铁岭市清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连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成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斌无责任。被告客运公司为辽MC51**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其为该车向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张铁系MD9118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在其为石连笑出车时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关系将该车交由石连笑驾驶途中发生此次事故。张铁向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原告李斌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02854.27元[其中包括:医药费42006.44元、误工费8412.78元(90.46元×93天)、护理费1357.05元(一级护理:90.47元×4天×2人,二级护理:90.47元×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0元(15.00元×19天)、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39338.00元(脾破裂切除术后8级残一处:23223.00元×20年×30%)、二次手术费109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铁岭市公安局铁南分局龙山警务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及被告方出具的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作为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参照其他服务业的标准确定误工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客运公司、张铁应按各自的责任给予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照三、七比例较为适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对颌面骨多发骨折张口受限的9级残鉴定意见并放弃鉴定资料费8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伤残遭受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元。原告李斌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07854.27元。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数额有误,应以本院计算的数额为准。因被告客运公司在开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被告开原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143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三责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83554.27元的30%即55066.28元。其余的经济损失128487.99元由被告张铁赔偿。被告客运公司在开原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其本人为实际车主,其为石连笑出车与石连笑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其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将车交给石连笑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和收益者为张铁,石连笑应视为义务帮工人。被告张铁未能举证证明石连笑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沈阳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79366.28元;二、被告张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斌经济损失128487.99元(183554.27元的70%);三、开原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0.00元,减半收取2405.00元,保全费112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合计51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负担1368.00元,被告张铁负担3193.00元,由原告李斌负担56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斌
书记员:王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