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佩霞,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忠孝,男,清河区“148”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庆华,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清河区红旗街昌盛路**。主要负责人:于云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卫佩霞诉被告许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佩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孝、被告许庆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下午1时30分,原告卫佩霞驾驶36773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昌盛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清河区昌盛西路工三街路口时,与沿昌盛西路由西向东行至路口处左转弯被告许庆华驾驶的辽M912**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卫佩霞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到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为左侧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头部右侧眶内壁骨折,右手骨结节骨折。原告为此发生医疗费43340.50元、误工费9330元、护理费5701.5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218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2163元。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以双方均自述未闯红灯及无其他证据为由对双方责任未作出认定。由于肇事车辆辽M91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许庆华按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许庆华辩称:交警部门没有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如果我违章闯红灯就会有违章记录,原告是二轮摩托车违章不会有违章记录,在我出事的前后,别的车有违章记录,可以证明监控处于正常状态。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的,所以我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看病时我已经给付22000元的医疗费。发生事故时我已报保险公司和交警队,但交警队没有出具责任划分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警部门没有划分事故责任,故关于责任划分同意被告许庆华的意见;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责任没有划分;2、照片5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情况;3、原告在开原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住院54天,1级护理1天、2级护理53天;4、开原市中心医院、清河区门诊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要继续治疗及再用药的合理性;5、医疗费收据10张,汇总清单1张,金额为43340.50元,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6、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两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需要7000元;7、鉴定收据1张,金额1700元,用以证明鉴定花费情况;8、交通费收据61张,金额为500元,用以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9、摩托车修理费收据2张,金额1600元,用以证明修理摩托车花费情况;10、吉林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出具的原告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误工收入为每天150元;11、原告焊工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从事焊工工作的资质;12、原告的燃油助力车行车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骑的轻便摩托车;1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城市居民,现年56同岁;14、护理人员于彬彬、于优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情况。被告许庆华向本院提交收条二张,金额22000元,用以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庆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许庆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3、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许庆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许庆华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庆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2号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摩托车修理费),被告许庆华认为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不应由其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能确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原告的收入证明),二被告均认为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证据10是1份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焊工证),被告许庆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件不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该证件持有人身份信息与原告不符,且该证件已失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燃油助力车行车证,被告许庆华认为不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是该车所有人,不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骑乘的是轻便摩托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下午1时30分,原告卫佩霞驾驶36773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昌盛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清河区昌盛西路工三街路口时,与沿昌盛西路由西向东行至路口处左转弯被告许庆华驾驶的辽M912**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卫佩霞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到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为左侧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头部右侧眶内壁骨折,右手骨结节骨折。原告为此发生医疗费43340.50元,护理费4975.30元(90.46元×2人×1天+90.46元×1人×53天)、伙食补助费810元(15元×54天)、交通费500元,原告是城镇居民,现年56周岁,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故残疾赔偿金102181元(23223元/年×20年×22%),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合计162106.80元。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双方均自述未闯红灯及无其他证据为由对双方责任未作出认定。被告许庆华为肇事的辽M91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许庆华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2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许庆华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未出具责任认定书,原告与被告许庆华对事故成因各执一词,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庆华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许庆华各承担一半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伤残等级分别九级和十级,对其心理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330元,因其已经领取退休金,且只提交吉林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出具的原告的收入证明一份,未提交其他相应的用工单位工商登记档案,聘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6710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600元,剩余损失45506.80元由被告许庆华负责赔偿22753.4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22000元,被告许庆华应赔偿原告753.40元,原告自行负担2275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卫佩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1600元;二、被告许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卫佩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53.40元;原告卫佩霞自行负担22753.40元;三、驳回原告卫佩霞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支公司负担2744元,被告许庆华负担508元,原告卫佩霞负担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淑艳
书记员:李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