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原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城街站前社区新华路**。法定代表人:温建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宮振江,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铁,男。委托代理人:张鸿和,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白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晗,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闫红艳,女。委托代理人:孙晓岩,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原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诉被告张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闫红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宮振江,被告张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和、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晗、闫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11时20分,石连笑驾驶辽MD91**小型普通客车沿开草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开草线37公里30米时,与相对方向朱成伟驾驶的辽MC51**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张铁系辽MD99**号普通客车使用人及保险人,其向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医药费、车辆维修费、更换配件及全部经济损失共计58500.00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铁辩称:张铁不是车辆使用人,是车辆事实车主,我方在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原告要求其赔偿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沈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因此我公司将依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被告闫红艳辩称:闫红艳不应该作为被告,其夫石连笑是这次事故的司机,在交通肇事中司机不负赔偿责任,医药费是人受伤了赔偿,原告是公司,不应有医药费,车辆维修更换配件原告均未提交证据给法庭,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闫红艳的丈夫石连笑驾驶被告张铁的辽MD91**小型普通客车沿开草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开草线37公里+30米时,与相对方向朱成伟驾驶的辽MC51**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辽MD91**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石连笑和乘客李辉死亡及乘客李斌受伤致残等后果。经铁岭市清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连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成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客运公司为辽MC51**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被保险人。朱成伟是该车的司机,其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被告张铁系辽MD91**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及被保险人,在其为石连笑出车时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关系将该车交由石连笑驾驶途中发生此次事故。张铁向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司机朱成伟的医疗费3308.21元(系原告方垫付),该车施救费用5000.00元,维修费用24027.00元,交通费80.00元,合计32415.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医药费收据两张、开原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汽修厂材料明细表四张及交通费票据四张等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张铁作为车辆实际车主应按主要责任给予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按照三七比例较为适宜。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32415.21元。因被告张铁在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沈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3308.2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7107.00元中的70%即18974.90元,合计24283.11元。被告闫红艳之夫石连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只是被告张铁所有车辆的驾驶人即雇员,系从事雇佣活动造成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张铁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闫红艳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沈阳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被告张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本院认定损失数额以外的其他损失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开原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4283.11元;驳回原告开原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铁在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红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60.00元,减半收取6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担260.00元,由原告开原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斌
书记员:王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